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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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是指为了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正常使用,对所安排的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实施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领导干部用车是指用于领导干部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四种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如大中型载客车辆、载货车辆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数量和现状,在编制部门预算之前,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公务用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分别归口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个管理局)负责编制。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地方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包括公务用车购置价款、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对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在此基础上,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购置费用,分别归口列入四个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按照地方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各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基本建设支出”类或者“其他资本性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购置”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购置”预算单独列示。
第四章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政府财力状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公务用车数量和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预算单独列示。
第五章 公务用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在编制部门年度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本级各部门年度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部门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汇总编制中央本级和全国部门决算时,负责统计汇总中央本级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政府令[2012]1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文件的制定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由市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业务处室或者其所属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限内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起草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由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
第三章 报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报送市政府, 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收文处理。
起草部门不得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所属机构。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并附审查意见和退回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五)与现有同级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内容比例过大,与本地实际脱节的;
(七)未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九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批办意见的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苑性文件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
市政府有关领导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批示进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由起草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有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认为有必要补充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前,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并将提请审议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会签情况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未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合法性审查和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批后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编号冠以“唐政发” “唐政办”的文件印发,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编号冠以“唐政通”的文件印发。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与法国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中国气象局 法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与法国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9日)
中国气象局和法国气象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促进双方在气象科技领域的合作,
认识到这种合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为其成员的世界气象组织的宗旨,
确认这种合作将有利于加强中法两国的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基本原则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按本协议进行气象科技领域的合作。双方注意到两国气象部门的现代化计划,并将共同努力使双方气象科技合作协议发挥更大效益,以实现这些计划。
第二条 合作基本领域
本协议内的合作领域将视各自业务发展需要由双方共同决定。合作可以包括下列领域:
(一)、灾害性气象信息交换,有关天气、气候预报的科研成果交流;
(二)、数值天气预报及并行计算;
(三)、气候变化和区域气候模拟;
(四)、气象卫星遥感资料的分析、应用和交换;
(五)、气象技术、管理人员的交流;
(六)、气象仪器和技术装备;
(七)、气象通讯技术,包括气象信息的传输、收集、处理、分发以及建立资料系列;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合作方式
合作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专家互访;
(二)、人员培训;
(三)、情报和资料交换(包括出版物和研究报告等);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及专题讨论会;
(五)、双方共同商定的其它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访问或邀请的次数、学术会议和专题研讨会的次数及地点将每年根据预算情况而定。
第四条 合作的实施
为加强本协议下共同活动的组织和协调,为合作项目及对其进展情况进行分析,为实现本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决定,双方决定建立一个气象科技合作联合工作组,轮流举行不定期会晤。每次会晤的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并视预算情况而定。
合作的评估将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按各自国内程序进行。
第五条 财务事宜
执行合作活动时,各方将负担本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及其它直接由合作活动引起的费用,如:国际或国内旅费、出差津贴、住宿、奖学金、社会保险和紧急医疗费用。法方将向法国驻华使馆寻求一定的资助,其性质和数额将每年视项目资金而定。
第六条 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将对合作活动所取得的气象资料、信息及报告保密。
合作活动的成果包括经济上的收益,应由双方按照参与这些活动的比例进行分享。经双方同意,科技成果可以联合发表。任何一方未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将合作活动的成果发表或转让第三方。
第七条 协议的执行和期限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经双方书面商定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增补或延长。协商同意后的修改意见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在五年的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议的终止应不影响此前已经开始的合作活动的期限的有效性,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在任何情况下,本协议不能违反双方间任何一方目前或将来在气象学领域签订的政府间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国气象局局长 法国气象局局长
(温 克 刚) (让·皮埃尔·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