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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48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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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保障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和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是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电子档案是指经过鉴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全面建成与电子政务相配套的电子文件中心,其所需经费必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顺畅运作、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归档制度,保障必要投入,改善相应设施条件,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形成、运转、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七条 凡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均必须按规定要求,同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归档,并保障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电子档案应与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立档单位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30年以上的室藏档案,原有电子文件已经丢失或者没有形成电子文件,要制定计划逐步完成数字化处理,按第七条规定归档管理。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处理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保密规定,针对自然灾害、非法访问、非法操作、病毒侵害等情况,采取与系统安全和保密等级要求相符的防范对策,包括网络设备安全保证、数据安全保证、操作安全保证和身份识别方法等。
  
第二章 归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凡是反映立档单位职能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均属归档范围。主要形式有字处理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影像文件、声音文件、多媒体文件、数据库文件及其相关软件、数据及载体等。
第十一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公文处理、行政管理,特别是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单位,要定期将应归档的电子文件制作脱机备份。具有10年以上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同时制作纸质版本一并归档。非计算机系统产生的重要归档材料,如党组织、行政会议记录等,要转换成电子文件一并存档,以便于微机全文检索。电子文件相应的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也要一同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可分两步进行,对实时进行的归档先做逻辑归档,然后定期完成物理归档。归档时,应充分考虑电子文件的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技术因素。
第十三条 逻辑归档,指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不改变原存储方式和位置而实现的电子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物理归档,指把计算机及其网络中的电子文件集中传输至可脱机保存的载体上,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第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逻辑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档案人员会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要设定查询归档电子文件的权限;
(二)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由经办人及时注明标识;
(三)电子档案的物理地址存放在指定的服务器上,该服务器必须采用磁盘镜像备份措施。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物理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按规定期限进行物理归档;
(二)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转换为通用型电子文件;
(三)按照立档单位纸质文件的分类方案和整理方法进行分类、整理,转存至耐久性好的载体(最好是一次写光盘);
(四)归档的电子文件载体应标明载体编号、类别、密级、保管期限、硬件和软件环境以及是否经过查毒和杀毒处理等;
(五)经办过程中的情况随时记录在相应的文件中。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定期对电子文件归档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到及时查漏补缺,以保证电子文件归档的安全、完整。在归档时应做到及时准确、数据完整、内容真实、编目规范、帐实一致、手续清楚。原电子文件载体在完成电子文件归档后,在其形成部门须保留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测与鉴定

第十九条 在进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时,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检测内容包括:硬件环境、软件环境的有效性及其信息记录格式、有无病毒感染等。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鉴定工作包括:
(一)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鉴定,按相关规范操作;
(二)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归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归档电子文件及其载体必须通过市档案局档案鉴定机构的检测与鉴定,并添加电子水印和物理签章予以确认,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
第二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形成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从电子文件形成开始,不间断地对有关操作处理进行管理登记,保证电子文件的产生、处理过程符合规范要求,具有完整性。建立由网络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的电子文件有效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保证措施。

第四章 移交与保管

第二十三条 经检测鉴定合格的电子文件,采用耐久性好的载体制作一式多套(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各二套封存保管、查阅使用,县市区属单位同时向市档案馆移交二套),连同《电子文件登记表》等表格一同移交。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文件归档检查和移交验收,凡检验不合格的,由形成部门负责重新制作。
第二十四条 归档电子文件移交前,文件形成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认真检测电子文件,并由检测人员填写《归档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一式多份,交接各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应检验下列项目:
(一)检验载体有无划痕、是否清洁等;
(二)检测是否有病毒;
(三)核实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审核手续;
(四)核实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等是否齐全;
(五)对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核实其相关软件、版本、操作手册等是否完整。
第二十六条 电子档案移交的具体方式,凡采用逻辑归档办法并已与综合档案馆实现微机联网的单位,要求将电子档案实时传输进馆;采用物理归档或采用逻辑归档但未与档案馆联网的单位,由档案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时间定期移交。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定期对归档电子文件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八条 对馆(室)藏电子档案,磁性载体每两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40%,光盘载体每四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及时补救。
第二十九条 磁带、磁盘载体上的电子档案要每四年复制一次,设备环境更新时应确认库存载体与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在完整、准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同步更新复制或进行电子文件的载体转换工作,同时,原载体保留时间仍需保存四年。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要采用专门的保护设备和保护技术手段,其载体应直立存放在防光、防尘、防磁、防潮、防有害气体的装具中,温度控制在17-20℃;相对湿度控制在35-45%。
  
第五章 利用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加快实现与综合档案馆之间的微机联网,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文档管理软件,以利电子档案机检目录对接、全文检索,方便查询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档案进馆后的统一编目、保管、开发利用。为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利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封存的电子档案不得外借;
(二)利用时使用复制件;
(三)查阅应在许可范围,并遵守保密规定;
(四)联网利用要有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电子档案,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与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衡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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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完善,特别是没有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等作出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让步不应视为自认,否则不利于正确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自认制度,有利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解决民事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民事诉讼 自认 证据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中西皆有。早在我国西周,就存在“供辞”。在古罗马,诉讼一方可要求对方“诬告宣誓”,以表明非寻衅好讼。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被告拒绝宣誓,就等于自认。自认是民事当事人的承认。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我国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基本形成。但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一、诉讼上的自认规则
(一)诉讼上自认的定义
《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只是在第71条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性陈述和据理反驳(居于利已的陈述)形成鲜明对照。自认的事实具有免除证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都有拘束力,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陈述与承认都视为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诉讼上自认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2、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
实的陈述。3、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包括“后行自认”与“先行自认”。4、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须为声明或者表示。
(二)诉讼上自认的特征
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承认不利于已的事实。产生的效果乃是讼争事实的证明。具两个特征。
1、不可分割性。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为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究,不能断章取义。一部分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如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称“被告借款5000元,已还3000元。”法院从而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
2、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自己的承认行为,给予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机会,在一般诉讼中,须与事实的真相相符,由法律推定为真实。如原告诉称被告欠钱未还,被告如实承认,法院则可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对此不再负举证责任。
(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具有免除证明、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不是绝对的。自认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有效,但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
1、一般诉讼程序中自认的效力。诉讼上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对当事人和法院(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发生拘束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如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不予付款。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2、诉讼上自认效力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如涉及身份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案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受到法律的限制。
3、诉讼上自认的撤回。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确因强制、胁迫或重大误解所致,当事人应当要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了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诉讼上自认的类型
诉讼上自认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1、依是否系当事人亲为自认为标准,可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不在场时,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同样有效(离婚案件除外)。2、依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为标准,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即拟制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对方当事人用语言文字明确作出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没有否认。3、依自诉的时间和场合为标准,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4、依是否对自认加以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二、诉讼上限制自认
(一)诉讼上限制自认的定义和类型
诉讼上的限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含有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的陈述(答辩)事实中,其中部分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相同。如在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被告自认原告的主张,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已经还清,并附《收据》。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上的限制自认不外有以下3种类型:1、甲诉称乙侵占其1台影碟机,乙辩称该影碟机是其向甲购买的,其已付款;2、甲诉称乙向其借款4万元,乙辩称其曾向甲借款4万元,但早已清偿;3、甲诉称乙向其借款1万元,乙辩称其有向甲借款1万元,但甲尚欠其货款3万元。上述3种类型均为该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诉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辩解有另一事实,意图攻击或防御对方当事人诉称的事实可能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牵连性的否认与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和效力
牵连性的否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基于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其间又不可避免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1、2种类型。可分性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承认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没有关联性,即该当事人陈述另一事实并不必然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3种类型。
不可分割性是自认的一个特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如比利时民法第1365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
判断诉讼上限制自认(分为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来考查。其衡量的标准是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否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即当事人为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陈述(答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其间必然会牵扯到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
三、诉讼上的拟制自认
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既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那么,能否将当事人未提出争执看作是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能否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此作了明文规定。大陆法系的德、日民诉法将上述情形看作是拟制的自认,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对于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默示的自认。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默示自认。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承认明示的自认。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了,经法官阐明后,仍不予回答,保持沉默,或者仍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对此,有的认为,法官可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另种观点认为:法官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再斟酌具体情形断定之。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有时是基于自身素养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对诉讼中复杂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难以区分对方主张的哪些事实将会给自己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难以作出回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是可能的,不能一概推定其有默示的自认。但如果依案件具体情况斟酌可断定其应知道或可得而知道;或者是对于其所经历过的事,时间没有多久,应当为其所记忆或可能记忆,则可推定其是假装不知道或不记得。这种情况则可视为自认。拟制自认产生明示自认的效力。
四、诉讼外自认
(一)诉讼外自认的定义及类型
自认也完全可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体现。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不论以谈话或是通信方式作出,均应视为传闻证据。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可予以接纳。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要求离婚,并提供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为证,在该讯问笔录中被告自认参与赌博,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可认定被告确有参与赌博。
(二)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区别
二者都是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但有差异,表现在:1、诉讼上的自认直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自认的事实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除外);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其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需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2、诉讼上的自认不可撤销(除非有反证予以证明),而诉讼外的自认并无此种属性。各国诉讼理论和实践都不承认诉讼外作出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三)自认不适用于调解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者让步
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自认。让步与自认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起诉前的调解,还是起诉后的和解,均通过互相让步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和解中,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自认。和解时所作的让步表示,不是诉讼标的之一部的舍弃或认诺。不仅和解时所作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就是调解中的让步,亦不能作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如1969年修正公布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推事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 对于为平息争端而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得采纳为自认,已经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随时予以关注,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发挥调解的作用。
总之,在深化司法改革的今天,能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是诉讼体制是否转换的试金石。因此,对其进行理论上探讨和立法上完善实有必要,可为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根据。相信自认制度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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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梁慧星主编:《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王志杰:《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顾法律网.
[EB/OL]. http://www. 9ask.cn wenku.baidu.com/view/2011-07-14/2012-06-24.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法学副教授,2012-06-20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1996年10月23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作用,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办好转产项目,加快转产步伐,促进地质队伍结构调整和地勘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贴息对象和条件。凡地勘单位兴办的经上级主管机构审核批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转产项目,使用国家信贷规模内由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可申请财政贴息。凡是由其他非国家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在本贴息范围内。
地勘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上述条件者,贴息可优先考虑。
第三条 贴息方式。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采取定额贴补方式。年度贴补率幅度原则上为3-5%(具体贴补率将根据当年国家财政预算情况另行确定,1996年贴补率为4%)。
第四条 贴息时限。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五条 报批程序。
1.由借款单位提出贴息申请,按规定表式(见所附表格)填制一式三份,并附银行计息清单、借款合同和上级主管机构对转产项目的审批证明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和上级主管机构签署审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原始资料作为附件),报财政部审批;
3.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各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
4.各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核定同意后将贴息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将贴息资金直接拨给借款单位。
第六条 财务处理。为便于正确计算转产项目的费用支出,考核经济效益,地勘单位转产项目贷款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当借款的地勘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冲减财务费用,并将冲减的财务费用列入其他经费支出。
当借款的多种经营企业主办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并将拨付所属多种经营企业贴息资金列入其他经费支出;多种经营企业收到主办单位拨付的财政贴息资金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七条 申报时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务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部门本年度申请贴息的全部资料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财政部基建司。所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并按时上报,否则不予办理。
第八条 贴息纪律。经财政部审批、核拨的转产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借款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略)
表二: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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