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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8:3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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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订的《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龙岩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二月)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执业风险中的作用,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福建保监局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33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责任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医疗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民事诉讼,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与龙岩市卫生局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群众、保本微利”的原则,共同协商确定《龙岩市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和理赔规则,并依规定分别报福建保监局和福建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履行保险协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费系指由市卫生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中标的固定保费,医疗机构按照标书约定的方式和《保险条款》规定缴纳。

  第六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成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并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中心。为方便群众,理赔中心及分中心可与市、县(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邻近处办公,也可与市、县两级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合署办公。

  理赔中心应聘请有关法律、保险、医学专家,负责医疗争议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每起纠纷赔偿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它医疗机构在0.5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直接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超过以上赔偿金额的,应当进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理赔中心。

  第九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争议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保险公司依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应依行政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第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统一向患者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法规范执业,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积极协同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做好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和指导,及时高效做好医疗纠纷事件的受理、调查、处理和理赔,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质量和水平,努力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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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丘训利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准登记备案的,在被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并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最后开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采矿权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抵押等常规抵押迥异的风险。

(一)矿产价值递减风险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

(二)采矿权证瑕疵风险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三)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的风险

  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另一方面,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四)矿业用地风险

  矿业资源的开发必然要涉及土地、草地、林地等用地问题。若矿业用地涉及国有土地时,应由采矿权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若矿业用地涉及集体土地时,问题就比较复杂,通常要先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的征用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矿业开发在绝大部分情况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集体土地难以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为采矿权人及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权利带来障碍。

(五)政策调控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资源,各国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采矿权及采矿权抵押权的行使比较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建议
 
  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可以来自设定采矿权权抵押本身与采矿权使用过程,也可以来自矿业权抵押实现阶段。因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

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周成泓


[内容摘要]诉讼标的可以从功能和学说史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我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缺陷,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
[关键词]诉讼标的;概念;意义;反思;构建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1]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其来源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至于法国,虽然没有像德国、日本那样持久、激烈的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但是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诉讼标的理论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英美法中不存在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英美是用诉讼对象(SUBJECT MATTER OF ACTION)这一术语来表达大陆法系中的“诉讼标的”概念。英美并不是经常用SUBJECT MATTER OF ACTION来表述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只是在揭示某一级法院的权限范围(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时才用到它; [2]英美一般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是诉讼对象和审理范围确定化,并在此基础商解决既判例范围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用语,而且主要是理论研究领域的范畴。在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理论,只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使诉讼对象(subject)和审理范围确定变化,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既判力范围问题。虽说诉讼标的是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术语,然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却没有对之进行明确定义,这就给学者们对之进行各种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不过,其基本含义却是十分明确的,即主要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有关自己实体利益的主张 。[2]总体来看,诉讼标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来源:
(一)功能方面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实际是一种被用来区别、界定纠纷,并对纠纷进行分解加工,或加以重新定义、重新结构的工具,起源于处理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与一般的纠纷处理解决不同,由于诉讼的特殊性质,依据一定的框架来区别、分析对象,或对其重新加以定义和结构成为一种制度性要求,这样的形成和加工被认为必须是类型化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而划分诉讼解决具体对象之最小单位的基准或理论框架就是诉讼标的。
(二)学说史上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的原型直到19世纪后半期才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得以确立,而这一时期正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本身作为一套独立的学说体系得以确立的阶段。在民事诉讼法学科形成的过程中,作为结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基石并起到了贯穿及统合整个体系作用的,就是“诉讼标的”概念。
二、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曾经说过:“诉讼标的概念,对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3]由此可见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笔者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涉及到了以下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构成要素,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民事纠纷进入纠纷程序时,必须要求根据一定的框架来分别对象,或重新将其定义和结构成一种制度性要求,且这种形成和加工被认为是定型化的,具有普遍的性质。划分这种制度要求的最小的单位基准就是诉讼标的,它是民事诉讼的客观要素,是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核心。当事人争诉的标的、辩论的实质内容,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法院的调查、审理和裁判的内容也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讼标的紧密相连 。[4]
(二)诉讼标的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根据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三大诉讼都是排斥重诉的,也即原告或上诉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对同一被告以同一理由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判定前后诉是否同一,关键是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肯定不属于重诉,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关。如果对诉讼标的作概略的区分,则形成单一的诉讼标的,此时对同一诉讼标的在形成个别的诉讼请求时,就会涉及到重复起诉的问题。而如果对诉讼标的作细化分析、定义,则形成个别诉讼标的,此时禁止重诉原则就很难得以适用。
(三)诉讼标的是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当诉讼标的是复数时,法院将其一并审理,就叫做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中当作为审理客体的诉讼标的发生变化时,就发生诉的变更。诉的分离是将一个诉分开为几个诉进行审理,诉的追加是指当事人在起诉的标的之外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诉。
三、对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
(一)从我国民诉理论体系来看,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似乎只在于说明诉的要素,至于如何用诉讼标的理论来解释诉的合并、变更和追加,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如何界定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等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以至于在这些问题上仍旧停留根据民事诉讼法法条进行阐释的注释水平[5]。 正是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说,至目前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仍是粗糙的、肤浅的,已有的一些研究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成果,然后简单地抛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体系”,不仅本身未形成完整的理论板块,而且也无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其他“板块”进行整合,更无法用来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需要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诉,当事人是否合格,如何处理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放弃等问题时,当需要确定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的时候,法官完全可以不理会已方的极为粗糙的几个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而径直凭着自己的感觉作出自认为八九不离十的决断。
(二)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生长的土壤,我国学者要构建自己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也必须认真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包括社会现实和理论现实。社会现实包括当前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潮流和时代主题,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一些情况,如建立政治文明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等等。理论现实,既要关注法学理论的现实,也要关注法学以外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理论现实,因为所有的学科都是相通的,都是对人类生活的阐释,只是其侧重点不同而已。就作为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来讲,我们在构建诉讼标的理论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等。要立基于上述现实,在弄懂外国诉讼标的理论后有选择地进行移植。
此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要为创建科学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作出贡献,要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彻底改变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逐步实行规范化、精密化司法。
四、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一些设想
在构建我国民诉标的理论时,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如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的素质并且要注意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其他板块的协调性。笔者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的设想如下。
(一)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方法
黑格尔曾经说过:“要理解一个伟大的意义,本身需要有宽广的视野。”要理解民事诉讼的伟大意义,当然也需要宽广的视野。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以往的研究来说,存在着视野狭小、思维单一的弊端,往往只是局限于民事诉讼这一个范围,与民事司法实践结合不够,也没有从保障人权这个变化的视野来进行研究。除了要注意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外,笔者以为,还应当重视以下方法。
1.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角度
二战以后,有关宪法和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学术讨论开始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世界级课题,正确理解宪法和民诉法的关系,对于维护合理和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及丰富人们的法律生活将起到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6]。 从现代国家的公共职能立场出发,审判权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程序基本权,我们在对诉讼标的进行研究时,也必须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问题作为根本出发点,无论是在理论的构造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处理都是如此。
2.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脱离了司法实践,脱离了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传统和法律意识等国情去抽象地研究理论问题。其结果就是要么无法深入,形成体系,要不就是“食洋不化”, 照抄照搬国外的理论。 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也是如此。
3.抽象与具体相结合
构建一个宏大精致的理论是每一位学者的梦想,然而这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对民事诉讼法学这样的传统学科来说尤其如此。因此,笔者以为,除了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对外国相关理论进行借鉴以外,还必须结合司法实践就相关问题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到今天,要进行“大破大立”已是十分艰难,因此,研究的方向应是紧密结合实践,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作出理论说明。
4.要注意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整合性
一些学者在进行研究时,往往只是局限于某个领域,这在实体法领域有时还勉强行得通,但在诉讼法领域肯定是不行的。诉讼法理论体系中的任何一个“板块”都直接牵连到其他“板块”,要将其中一个抽出来进行单独研究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进行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工作时,我们务必要将之同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紧密联系起来。否则,构建出来的诉讼标的理论单独看上去似乎很美,但却同整个民诉理论体系相抵触。
(二)各种类诉诉讼标的识别
1.对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采用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律关系和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主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采用旧实体法说便于法院裁判。按照这种学说,法院只需就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主张进行审理裁判,其审理范围非常明确,诉讼程序的进行也因而较为流畅,这对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国情尤其适合。
第二、便于当事人攻击防御。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应当集中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要做到目标集中,这在我国公民法律水平不高、诉讼技能欠缺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诸多法律概念和理论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
第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按照此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其裁判的既判力自然也仅仅及于该项已经过审理裁判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
2.对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应分别界定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此外,因为诉讼功能不同,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也应分别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统一概念否认说”值得借鉴。
3.对于变更之诉和消极的给付之诉,以诉的声明及其形成原因作为识别标准。
因为这两种诉属于诉讼上的形成权和司法消极地权利确认,具有“对世权”的性质,诉的提起者即使对该诉讼不具有现实的利益,但只要有间接的利益,就应当赋予其诉权。所以,这类诉讼即使无实体法依据,也必须给予司法保护,其诉讼标的应当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共同确定。
4.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采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尽管并非法官们有意采用,如追加某些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更换非正当事人等做法,虽然其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但确实有着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些做法有必要继续坚持,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立法把过去职权主义制度下表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某些做法肯定下来,还应当在某些情况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来解决这一学说带来的诉讼不经济问题。应当鼓励反诉的提起。同时,应当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改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不是搞各个击破,以社会安定为由防止和阻拦公民提起集团诉讼。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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