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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0:50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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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年度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内容。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

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线、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四)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

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30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0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决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

(二)变更经营线路的;

(三)变更、设置站点的;

(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

(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不得终止经营。

主城区公交线路需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对线路路线、站点等进行调整:

(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调整的;

(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

(三)交通变化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情况,在征求公交企业意见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

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公交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管公交企业线路:

(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

(二)公交企业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

(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消防、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二)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向站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提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准载人数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提供免费、优惠乘车义务;

(六)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

(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客运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实施从业人员安全客运教育、培训和管理;

(六)根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社会活动;

(四)其他各种突发事件。

政府对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成本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不得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

禁止下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情形:

(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

(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

(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

(四)向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

(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

(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公交企业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公交企业开行包车不得影响正常公共汽车客运。

第四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依法与公交从业人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调度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确保行车间隔合理;

(二)现场调度车辆,如实记录行车情况和数据;

(三)阻止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以及车厢服务设施不合格的公共客运车辆投入经营。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

(二)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三)报清停靠站名称;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

(六)行驶高速公路时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

(七)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空调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遵守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盲人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免费乘车。

政府对承担前款规定义务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经营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或者无票经营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

(四)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票证;

(五)不得将优惠卡、免费卡转借、转让他人使用。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乘客,驾售人员可以不提供乘坐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公共汽车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审验结果载入营运证。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车辆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名称和经营起止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设置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中高级车标识、乘坐规则和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供老、弱、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五)无人售票车辆上有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报站设备等服务设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凭证。

公共汽车标识、设施特别是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确使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站场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公交站场布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站场、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

第五十二条 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区一般按照300―500米距离设置;

(二)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50米;

(三)站名一致。

始发站和终点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调度亭、站牌、候车亭、座椅、停车位、洗车场、简易维护保养场地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使用、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维护标准;

(二)不得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三)站牌标明线路名称、始发站和终点站、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站点名称,并保持清晰、完好;

(四)公共汽车客运主站名应为地名、路名、街道名或者历史文化景点名;副站名可为重要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名称。

第五十四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公交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

(三)维持站场良好秩序,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四)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五)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功能;

(六)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站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站场经营者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五十六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明事实。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3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

(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

(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六十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六十一条 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四)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路号、站点、班次、营运时间、车型及车辆数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公共汽车客运电子乘车卡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从事包车经营的;

(四)公共汽车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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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简称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退税率的商品范围

  (一)将部分橡胶制品、林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9%。

  (二)将部分模具、玻璃器皿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1%。

  (三)将部分水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3%。

  (四)将箱包、鞋、帽、伞、家具、寝具、灯具、钟表等商品的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

  (五)将部分化工产品、石材、有色金属加工材等商品的退税率分别由5%、9%提高到11%、13%。

  (六)将部分机电产品的退税率分别由9%提高到11%,11%提高到13%,13%提高到14%。

  上述提高退税率的具体商品名称、税号及退税率见附件。

  二、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的调整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c
提高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章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调整后退税率(%)
3章 0306110000-0306191900 冻龙虾等 13
0306211000-0306291000 龙虾种苗等 13
03062990001 按13%征税的其他活、鲜、冷、干、盐腌或盐渍的带壳或去壳甲壳动物 13
29章 2901100000-2902190090 饱和无环烃等 9
2902300000-2903299090 甲苯等 9
2903391000-2903399010 二溴甲烷等 9
2903399090-2903499090 其他无环烃卤化衍生物等 9
2903611000-2903619090 邻二氯苯等 9
2903691000-2905191000 对氯甲苯等 9
29051990101 三十烷醇 13
2905221000-2905222000 香叶醇等 9
2905229000-2905590090 其他无环萜烯醇等 9
2906120000-2906191000 萜品醇等 9
2906210000 苄醇 9
2906290090-2907299090 其他芳香醇等 9
2908191000-2908199090 对氯苯酚等 9
2908991010-2909110000 4-硝基苯酚等 9
29091900111 八氯二丙醚 13
29091900121 二氯异丙醚 13
2909208100-2910100000 1,8-桉树脑等 9
29109000201 灭草环 13
2911000000-2912291000 铃兰醛等 9
2912490000-2914230000 其他醛醚等 9
2914310000-2914399090 苯丙酮等 9
2914400020-2915330000 乙酸正丁酯等 9
29153900111 三氯杀虫酯 13
29153900131 特乐酯 13
29153900141 灭螨醌 13
29153900151 红铃虫性诱素 13
2915400010-2918130000 一氯醋酸钠等 9
2918160000 葡糖酸及其盐和酯 9
2918191000-2918300090 2,2-二苯基-2-羟基乙酸等 9
2918990021-2919900090 2,4-滴等 9
2920190012-2921430090 氯氧磷等 9
2921450010-2921519012 2-萘胺等 9
2921590010-2921590032 三氨基三硝基苯等 9
2922110001-2922199090 单乙醇胺等 9
2922291000-2922421000 茴香胺等 9
2922429000-2922499990 其他谷氨酸盐等 9
2923100000-2924110000 胆碱及其盐等 9
2924191000-2924199040 二甲基甲酰胺等 9
2924199090 其他无环酰胺 13
2924210010-2925190090 氟环脲等 9
2925290011-2929102000 杀螨特等 9
2929104000 六亚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9
2929901000-2929909011 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等 9
2929909013-2930400000 八甲磷等 9
2930901000-2930909051 双巯丙氨酸等 9
2930909053-2931000012 丁醚脲等 9
2931000016-2931000021 四乙基铅等 9
2931000025-2931000027 毒菌锡等 9
2931000041-2932190090 草甘膦等 9
29322900121 赤霉酸 13
2932910000-2932920000 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等 9
2932950000-2932992000 四氢大麻酚等 9
29329990121 二氧威等 13
29329990131 因毒磷等 13
29329990141 增效酯等 13
29329990151 乙氧呋草黄等 13
29329990161 避蚊酮等 13
29329990171 调呋酸等 13
29329990991 其他仅含氧杂原子的杂环化合物 13
2933110000-2934993000 二甲基苯基吡唑酮及其衍生物等 9
2934995000-2935009090 克拉维酸及其盐等 9
2937110000 生长激素及其衍生物和结构类似物 9
2937190011-2938100000 促红细胞生成素(EPO)等 9
2938909010-2940000000 甘草酸粉等 9
2942000000 其他有机化合物 9
30章 30019090991 其他未列名的人体或动物制品 13
30029090921 苏云金杆菌 13
3006910000 可确定用于造口术的用具 13
33章 3301120000-3301299910 橙油等 9
3301299999 其他非柑桔属果实的精油 9
3301309090 其他香膏 9
3301901090-3301909000 其他提取的油树脂等 9
3303000000-3304990010 香水及花露水等 9
3304990099 其他美容化妆品 9
3305100090-3305900000 其他洗发剂等 9
3306101090-3307900000 其他牙膏等 9
36章 3604100000-360490000 烟火制品 13
39章 3909301000 聚(亚甲基苯基异氰酸酯)(聚合MDI或粗MDI) 13
40章 4007000000-4013909000 硫化橡胶线及绳等 9
4014900000-4017002000 硫化橡胶制其他卫生及医疗用品等 9
42章 4202111090 以皮革,再生皮革,漆皮作面的衣箱 13
4202119090-4202190000 以皮革,再生皮革,漆皮作面的箱包等 13
4202210090-4202290000 以皮革,再生皮革,漆皮作面手提包等 13
4202310090-4202390000 以皮革,再生皮革作面钱包等物品等 13
4202910090-4202990000 皮革,再生皮革,漆皮作面其他容器等 13
44章 4410110000-4411942900 木制碎料板等 9
4412101199 至少有一表层是其他热带木薄板制其他竹胶合板 9
4412101919 其他至少有一表层为非针叶木薄板胶合板 9
4412102099 至少有一表层是其他非针叶木的其他竹制多层板 9
4412109190 至少有一层是热带木的其他竹制多层板 9
4412109290 至少含有一层木碎料板的其他竹制多层板 9
4412310090 至少有一表层是其他热带木制的胶合板 9
4412321090 至少有一表层是其他温带非针叶木薄板制胶合板 9
4412329090 至少有一表层是其他非针叶胶合板 9
4412390090 其他薄板制胶合板〔每层厚度≤6mm,竹制除外〕 9
4412941090 至少有一表层是非针叶木的木块芯胶合板等 9
4412949190 至少有一层是热带木的针叶木面木块芯胶合板等 9
4412949290 至少含有一层木碎料板的针叶木面木块芯胶合板等 9
4412949990 其他针叶木面木块芯胶合板等 9
4412991090 其他至少有一表层是非针叶木的多层板 9
4412999190 其他至少有一层是热带木的针叶木面多层板 9
4412999290 其他至少含有一层木碎料板的针叶木面多层板 9
4412999990-4413000000 其他针叶木面多层板等 9
4414000090 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及类似品 9
4415100090 木箱及类似的包装容器,电缆卷筒 9
4415200090 木托板,箱形托盘及其他装载木板〔包括木制托板护框〕 9
4418100090 木窗,落地窗及其框架 9
4418200090-4418500000 木门及其框架和门槛等 9
4418600090 其他木制柱和梁 9
4418900090 其他建筑用木工制品 9
4419009090 其他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 9
4420101090 木刻及竹刻等 9
4420102090 木扇 9
4420109090 其他木制小雕像及其他装饰品 9
4420901090 镶嵌木 9
4420909090 木盒子及类似品 9
4421100090 木衣架 9
4421901090 木卷轴,纡子,筒管,线轴及类似品 9
4421909090 未列名的木制品 9
64章 6401100000-6401990000 装金属护头的塑料橡胶制防水鞋靴等 13
6402120090 其他橡胶/塑料底及面滑雪靴 13
6402190090-6406990000 橡胶、塑料制底及面的其他运动鞋靴等 13
65章 6501000000-6507000090 毡呢制帽坯及圆帽片等 13
66章 6601100000-6603900090 庭院用伞及类似品等 13
67章 6701000010-6704900000 已加工野禽羽毛、羽绒及其制品 13
68章 6802212000 经简单切削或锯开的石灰华及制品 9
6802919000 其他已加工大理石及蜡石及制品 9
6802929000 其他已加工石灰石及制品 9
6802939000 其他已加工花岗岩及制品 9
6802999000 其他已加工的石及制品 9
70章 7013100000-7013990000 玻璃陶瓷制玻璃器皿等 11
74章 7411101900-7411290000 外径≤25mm的其他精炼铜管等 9
76章 7606112000-7606920000 非合金铝制矩形板、片及带等 13
82章 8207130000-8207191000 带金属陶瓷工作部件的凿岩工具等 11
8207201000-8207909000 带金刚石等工作部件的金属拉拔模等 11
84章 8401100000-8401409090 核反应堆等 14
8403101000-8403900000 家用型热水锅炉等 14
8404102000 集中供暖用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14
8404901000-8404909000 集中供暖热水锅炉辅助设备的零件等 14
8407101000-8407290000 输出功率≤298kw航空器内燃引擎等 14
8407310000 排气量≤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 11
8407320000-8407330000 50<排气量≤2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等 14
8407901000 沼气发动机 14
84082090101 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13
8408209090 功率<132.39kw其他用柴油机 11
8408909111-8408909199 功率≤14kw农业用单缸柴油机等 11
84089092201 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14<功率<132.39KW的农业用柴油机 13
8409100000-8409911000 航空器发动机用零件等 14
84099199202 摩托车废气再循环(EGR)装置 11
84099199302 摩托车引擎用连杆 11
84099199402 摩托车引擎用喷嘴 11
84099199502 摩托车引擎用气门摇臂 11
84099199902 摩托车引擎用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11
8409991000-8409992000 其他船舶发动机专用零件等 14
8413110000-8413190000 分装燃料或润滑油的泵,用于加油站或车库等 14
8413200000 手泵 11
8413302100-8413400000 180马力及以上发动机用燃油泵等 14
8413501010 农业用气动往复式排液泵 13
84135010201 农业用气动式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3
84135010202 非农业用气动式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4
8413501090 其他非农业用气动往复式排液泵 14
8413502010 农业用电动往复式排液泵 13
84135020201 农业用电动式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3
84135020202 非农业用电动式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4
8413502030 往复式排液多重密封泵 13
8413502090 其他非农业用电动往复式排液泵 14
8413503101 农业用柱塞泵 13
8413503190 其他非农业用柱塞泵 14
8413503901 其他农业用液压往复式排液泵 13
84135039201 农业用液压式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3
84135039202 非农业用液压式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4
8413503990 其他非农业用液压往复式排液泵 14
8413509010 其他农用往复式排液泵 13
84135090201 其他农用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3
84135090202 其他非农用耐腐蚀波纹或隔膜泵 14
8413509090 其他非农用往复式排液泵 14
8413602101 农业用电动齿轮泵 13
8413602110-8413602190 电动齿轮多重密封泵等 14
8413602201 农业用回转式液压油泵 13
8413602202 非农业用回转式液压油泵 14
8413602210 其他农业用液压齿轮泵 13
8413602220-8413602290 液压齿轮多重密封泵等 14
8413602901 其他农业用齿轮泵 13
8413602990 其他非农业用齿轮泵 14
8413603101 农业用电动叶片泵 13
8413603110-8413603190 电动叶片多重密封泵等 14
8413603201 农业用液压叶片泵 13
8413603210-8413603290 液压叶片多重密封泵等 14
8413603901 其他农业用叶片泵 13
8413603990 其他非农业用叶片泵 14
8413604001 农业用螺杆泵 13
8413604010-8413604090 螺杆多重密封泵等 14
8413605001 农业用径向柱塞泵 13
8413605090 其他非农业用径向柱塞泵 14
8413606001 农业用轴向柱塞泵 13
8413606090 其他非农业用轴向柱塞泵 14
8413609010 农业用其他回转式排液泵 13
8413609090 其他回转式排液泵 14
8413701010 农业用其他离心泵 13
84137010201 农业用液体推进剂用泵 13
84137010202 非农业用液体推进剂用泵 14
8413701030 离心泵多重密封泵 13
8413701090 其他非农用离心泵 14
8413709110 农业用电动潜油泵及潜水电泵 13
8413709190 其他非农业用电动潜油泵及潜水电泵 14
8413709910-8413709960 其他农业用离心泵等 11
8413709990 其他非农业用离心泵 13
8413810010-8413810090 农业用其他液体泵等 11
8413820000 液体提升机 14
8413910000-8413920000 泵用零件等 11
8414100010-8414400000 耐腐蚀真空泵等 14
8414511000-8414519900 功率≤125w的吊扇等 13
8414591000-8414599050 其他吊扇等 11
8414599091-8414803090 其他台扇等 14
8414901100 压缩机进、排气阀片 14
8414901900 84143011--3014及84143090的零件 11
8414902000 编号84145110至84145199及84146000机器零件 13
8414909010-8417200000 分子泵等 14
8417801000 炼焦炉 11
841780200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14
8417803000 水泥回转窑 11
8417804000-8417809090 石灰石分解炉等 14
8417901000-8417902000 海绵铁回转窑的零件等 11
8417909000-8418500000 其他非电热工业用炉及烘箱的零件等 14
8418910000 冷藏或冷冻设备专用的特制家具 14
8418999100-8419110000 制冷温度≤-40℃冷冻设备零件等 14
8419200000 医用或实验室用其他消毒器具 14
8419310000 农产品干燥器 13
8419320000-8419500090 木材、纸浆、纸或纸板用干燥器等 14
8419609010-8419899090 液化器等 14
8419909000-8421392900 编号8419的机器设备用零件等 14
8421393001 摩托车发动机排气过滤及净化装置 11
8421393090-8422309090 其他内燃发动机排气过滤及净化装置等 14
84224000001 农业用的棉花打包机 13
84224000002 其他包装或打包机器 14
8422901000-8424300000 洗碟机用零件等 14
8424810000 农业或园艺用喷射、喷雾机械器具 13
8424891000-8424909000 家用型喷射、喷雾机械器具等 14
84292010001 农用的平地机,功率>235.36kw 13
84292090001 农用的其他平地机 13
8431100000-8431499000 滑车、绞盘、千斤顶等机械用零件等 14
8432100000 犁 13
8432210000-8432400000 圆盘耙 13
8432801000 草坪及运动场地滚压机 14
84328090001 未列名农、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13
84328090002 园艺机械 14
8432900000-8433190000 草坪、公园等用其他割草机等 14
8433200000-8433600000 其他割草机等 13
8433901000-8433909000 联合收割机用零件等 14
8434100000 挤奶机 13
8434200000-8435900000 乳品加工机器等 14
8436100000--8436290000 动物饲料配制机等 13
8436210000-8436290000 家禽孵卵器及育雏器等 13
84368000011 按13%征税的青储饲料切割上料机 13
84368000012 按17%征税的青储饲料切割上料机 14
84368000901 按13%征税的农、林业等用的其他机器 13
84368000902 按17%征税的园艺等用的其他机器 14
8436910000 家禽饲养机,孵卵器及育雏器零件 14
8436990000 编号8436所列其他机器的零件 14
8437100000-8437800000 种子谷物其他清洁、清选、分级机等 13
8437900000-8451900000 编号8437所列机械的零件等 14
8452101000 多功能家用型缝纫机 13
8452109100-8452109900 其他家用型手动式缝纫机等 11
8452211000-8452290000 非家用自动平缝机等 13
8452300000-8452909900 缝纫机针等 11
8453100000-8453900000 生皮,皮革的处理或加工机器等 14
8461201000-8461300000 切削金属或金属陶瓷的牛头刨床等 13
8461500010-8461900090 辐照元件刀具切割机等 13
8463101100-8463200000 300吨及以下的金属冷拔管机等 14
8463900010-8464909000 滚压成形机床等 14
8465910000-8466940090 加工木材等材料的锯床等 14
8467110000-8467190000 旋转式手提风动工具等 11
8467210000-8467299000 手提式电动钻等 13
8467810000-8467890000 手提式液压或其他动力链锯等 11
8467911000 子目84672210的链锯用零件 14
8467919000-8467920000 子目846781的链锯用的零件等 11
8467991000 其他手提式电动工具用零件 14
8467999000 其他手提式动力工具用的零件 11
8468100000-8470900000 手提喷焊器等 14
8471411000-8471412000 巨大中型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等 14
8471491000-8471492000 系统形式报验的巨、大、中型机等 14
8471499100-8471502000 其他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等 14
8471509000-8471609000 847141或847149以外设备的处理部件等 14
8471702000-8471703090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软盘驱动器等 14
8471800000-8472902100 其他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部件等 14
8472902200 办公室用订书机 11
8472902900-8473290000 其他装订用办公室机器等 14
8473401000-8474209000 自动柜员机用出钞器等 14
8474900000 编号8474所列机器的零件 11
8475100000-8478900000 白炽灯炮、灯管等的封装机等 14
8479200000-8481801090 提取加工动物或植物油脂的机器等 14
8481809000-8481909000 未列名龙头、旋塞及类似装置等 11
8482101000-8486203900 调心球轴承等 14
8486204900-8486303900 其他制造半导体器件或集成电路用刻蚀及剥离设备等 14
8486304900-8486403100 其他制造平板显示器用湿法蚀刻、显影、剥离、清洗装置等 14
8486901000-8487900000 升降、搬运、装卸机器用零件或附件等 14
85章 8501101000-8501109990 输出功率≤37.5W玩具电动机等 14
8503001000-8504311000 玩具用电动机等微电动机零件等 14
8504321000-8505111000 1KVA<额定容量≤16KVA的互感器等 14
8505200000-8505909090 电磁联轴节、离合器及制动器等 14
85061011002 无汞扣式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14
85061012002 无汞圆柱型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14
8506101900-8506109000 其他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等 14
8506400000-8506909000 氧化银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等 14
8507400000-8507801000 镍铁蓄电池等 14
8507809000 其他蓄电池 14
8507909000-8514901000 其他蓄电池零件等 14
8514909000-8515190000 工业用电阻加热炉及烘箱等零件等 11
8515211000-8517110000 直缝焊管机等 14
8517122000 对讲机 14
8517180000 其他电话机 14
8517623100 非光通讯网络时钟同步设备 14
8517623500 集线器 14
8517629900-8517702000 其他接收、转换并发送或再生音像或其他数据用的设备等 14
8517704000 对讲机用零件 14
85177090001 无线寻呼机零件 14
8518100001-8518290000 电讯用频率在300-3400Hz麦克风等 14
8518400001-8521901190 电器扩音器等 14
8521901910-8521901990 具有录制功能的其他激光视盘播放机等 14
8522100000-8522902900 拾音头等 14
8522903901-8523211000 激光视盘机的激光收发装置 14
85232120002 按17%征税的已录制的磁条卡 14
85232911001 其他用途的未录制磁盘 14
85232919002 其他用途的已录制磁盘 14
8523292100-8523292300 未录制的宽度不超过4毫米的磁带等 14
85232928002 按17%征税的重放声音或图像信息的磁带 14
85232929002 按17%征税的已录制的其他磁带 14
85232990002 按17%征税的其他磁性媒体 14
85234010002 按17%征税的仅用于重放声音信息的已录制光盘 14
85234020002 按17%征税的用于重放声音、图像以外信息的光学媒体 14
8523409100 其他未录制光学媒体 14
85234099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光学媒体 14
8523511000 未录制的固态非易失性存储器件(闪速存储器) 14
85235120002 按17%征税的已录制的固态非易失性存储器件 14
8523591000 其他未录制的半导体媒体 14
85235920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已录制的半导体媒体 14
85238011002 按17%征税的已录制唱片 14
85238019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唱片 14
8523802100 未录制的税号84.71所列机器用其他媒体 14
85238029002 按17%征税的其他税号84.71所列机器用其他媒体 14
8523809100 未录制的其他媒体 14
85238099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媒体 14
8525500000-8525801200 无线电广播、电视用发送设备等 14
8525802100 特种用途的数字照相机 14
8525803100-8525803200 特种用途视频摄录一体机等 14
8525803900-8527990000 非特种用途的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等 14
8528491000-8528499000 其他彩色的阴极射线管监视器等 14
8528519000-8528610090 其他专用或主要用于税目84.71商品的监视器等 14
8528699000-8528721900 黑白或其他单色的投影机等 14
8528730000-8529102000 黑白或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等 14
8529901011-8529904290 卫星电视接收用解码器等 14
85299049001 数码相机的其他零件 14
8529905000-8529906000 雷达及无线电导航设备零件等 14
8529908200-8529908900 等离子显像组件及其零件等 14
8530100000-8532230000 铁道或电车道用电气信号等设备等 14
8532249000-8532251000 其他多层瓷介电容器等 14
8532290000-8533100000 其他固定电容器等 14
8533219000-8533900000 额定功率≤20瓦其他固定电阻器等 14
8535100000-8536300000 电路熔断器(电压>1000伏)等 14
8536490000-8536500000 电压大于60伏的继电器等 14
8536610000-8536690000 电压≤1000伏的灯座等 11
8536700000-8536900000 光导纤维、光导纤维束或光缆用连接器等 14
8537109001-8538101000 电梯用控制柜(电气柜)及控制柜专用印刷电路板等 14
8538109000-8538900000 编号8537货品用的其他盘,板等等 11
8539100000-8540209090 封闭式聚光灯等 14
8540500000-8540810000 黑白或其他单色数据等 14
8540911000-8540999000 电视显像管零件等 14
8543100010-8543709100 脉冲电子加速器等 14
8543709300-8543709940 电篱网激发器等 14
85437099901 其他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 14
8543901000-8544190000 粒子加速器用零件等 14
8544302001-8544421100 车辆用电控柴油机的线束等 14
8544421900 额定电压≤80伏有接头电导体 11
8544422100 1000伏≥耐压>80伏有接头电缆 14
8544422900 1000伏≥耐压>80伏有接头电导体 11
8544491100 额定电压≤80伏其他电缆 14
8544491900 额定电压≤80伏其他电导体 11
8544492100 1000伏≥额定电压>80伏其他电缆 14
8544492900 1000伏≥额定电压>80伏其他电导体 11
8544601200-8544700000 1千伏<额定电压≤35千伏的电缆等 14
8545200000-8548900090 碳刷等 14
8703101100-8703109000 全地形车等 11
8708293000 机动车辆用车窗玻璃升降器 11
8711100010-8716900000 微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等 11
91章 9101110000-9101199000 机械指示式的贵金属电子手表等 13
9101210090 其他自动上弦贵金属机械手表 13
9101290090-9102190000 其他非自动上弦贵金属机械手表等 13
9102210090 其他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 13
9102290090-9112900000 其他非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等 13
91131000002 非含金产品的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表带及零件 13
9113200000 贱金属制的表带及其零件 13
9113900090-9114900000 其他非金属制的表带及其零件等 13
94章 9401100000-9402900000 飞机用坐具等 13
9403300090 其他办公室用木家具 13
9403400090 其他厨房用木家具 13
9403501090-9403509100 其他卧室用红木制家具等 13
9403509990 卧室用其他木家具 13
9403601090-9403609100 其他红木制家具等 13
9403609990-9403891000 其他木家具等 13
9403899000-9404210090 其他材料制的家具等 13
9405100000-9406000090 枝形吊灯等 13
95章 9504200090-9507900000 其他台球用品及附件等 13
9508100090-9508900000 其他游乐场娱乐设备等 13
96章 9601100090 其他已加工的兽牙及其制品等 13
9601900090-9603290090 牙刷等 13
9603301090 其他画笔等 13
9603302090 其他毛笔等 13
9603309090-9603501900 其他化妆用的类似笔等 13
9603509190 其他作为机器、器具零件的其他刷 13
9603509990 其他作为车辆零件的其他刷等 13
9603901090 其他羽毛掸等 13
9603909020-9606220000 其他动植物材料制帚,刷,拖把等 13
9606290090-9610000000 其他钮扣、拉链、笔等 13
9611000090-9613900000 印台、打火机等 13
9614001020-9614001090 烟斗及烟斗头等 13
9614009090-9615110000 梳子、发夹等 13
9615190020-9618000090 保温瓶等 13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4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限期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和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制度及相应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

(四)垃圾处理;

(五)街路清扫与保洁、垃圾清运;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七)城市游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

(八)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五)特许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费收缴方式;

(八)政府的承诺;

(九)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居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通过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选择特许经营者。

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的承诺;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费的缴纳、减免及方式;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和本地同行业近3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临时接管,保证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九)一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严重不履行协议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当与新增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者实施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对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向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与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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