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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7:01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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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科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国土、交通、水利、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用于人工辅助育林、护林设施设置以及封山育林区的管护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封山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封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林地。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林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 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套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果,注重选择优良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必要的护林设施。
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任,其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护林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封山育林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二)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
(五)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地区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小水电,扶持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活能源问题。
第二十四条 因封山育林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封山育林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封山育林期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封山育林期满,封山育林成果归属林地经营使用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封山育林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补植和抚育。
封山育林期满,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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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


  为进一步做好统计软件规范化工作,根据统计工作和信息化发展建设的需要,经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试行)》是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基本功能的框架性标准,目的在于约束、规范统计系统内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的开发、推广工作,使相关软件遵循统一的标准,避免重复开发,节约统计系统内的建设资金,从根本上减轻基层负担。



  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参照实行。



  附件: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试行)



  另附国统办字[2004]71号《关于规范使用统计应用数据处理软件的通知》供参阅。




附件: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是指专门用于统计调查数据处理工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统计调查数据处理工作的计算机程序。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的基本功能是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必须具备的功能和完成这些功能的基本步骤。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必须满足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数据接口规范”。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的功能模块,是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中具备相对独立地完成统计数据字典的描述,统计数据录入表格的设置、统计数据的处理(录入、审核、汇总、制表)和输出功能的各个部分。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的各主要功能模块应相对独立而又集中统一。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的各主要功能模块应以统计数据字典为核心,各主要功能模块的处理程序要和相关的统计业务流程相对独立,即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整体或模块的升级、维护不应影响其在统计业务中的应用。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中的文字输入、屏幕提示和打印输出必须采用中文。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在设计性能允许使用范围内,不得出现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死机或者非正常退出等情况。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分为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的通用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和仅适用于个别单位的定点开发的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中国境内各级统计机构应用的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基本要求。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保证统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统计数据字典的描述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具备定义数据字典的功能。数据字典的定义必须满足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数据接口规范”中关于数据字典的要求。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或应用系统应该能够创建统一标准的各种统计调查表的数据字典,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描述数据字典的功能
可描述数据字典的标记、名称、注释及数据字典中包含的级、记录、数据项和值的含义名称等。
描述级的功能
可描述数据字典中级的相关属性,如标记、名称等。
描述统计调查表标识项的功能
可描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问卷中能够唯一地识别调查表或问卷的数据项。
描述记录的功能
记录通常对应于调查问卷的某个部分而且由一组相关的数据项组成。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描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问卷中相应的记录、记录的类型及记录的属性,如记录的标记、名称、类型值、必须事项 、最大数等。
描述数据项的功能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描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问卷中相应的数据项,数据项的属性,如名称、标记、长度、数据类型、数据项的类型、数据项在记录中重复的次数、数据项中的小数位等。可描述数据项的子项、数据项的值或值集,描述方法要简单直观,可以进行多值集描述。
第三章 录入表格的设计、数据录入的操作
录入表格的设计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根据统计数据字典生成默认的数据录入表格,能自动生成将所有数据字典的数据项放入表格的数据录入应用程序。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通过拖曳的方式生成一个或多个数据录入表格。可设置拖曳的属性,如数据项带标记还是名称,花名册的显示方式等。数据录入表格可按照统计报表的样式建立,达到录入界面所见即所得的要求。数据录入表格中可包含文本、矩形框、数据项、花名册。可设置数据录入表格、文本、花名册的属性。可设置数据录入表格中数据项的属性,如修改数据项对应的显示文本、数据项的跳转对象、持久性数据项、顺序数据项、保护性数据项、大写数据项、镜像数据项,是否使用回车、超界强行通过等。提供方便的排列数据项、文本的功能。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提供录入属性的定义。提供标记已选数据项的功能。可进行数据录入顺序的修改。可进行数据录入选项的设置,如确认观察单位结束、允许部分保存、要求按回车键、超界强行通过等。可进行数据录入方法的设置,如操作员控制或系统控制。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提供方便的描述数据录入逻辑的功能,方便的数据录入时审核规则的编写功能。数据录入时录入逻辑或审核规则的编写要实现调查问卷级、级级、记录级、花名册级、数据项级,且可以标记哪些有审核或录入规则。要提供录入前和录入后录入逻辑的实现规则。
数据录入的操作要求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提供简单、易用、独立的数据录入操作模块。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提供在数据录入中五种不同的操作模式或状态。它们分别是:

添加 录入新的观察单位。
修改 修改已经录入的观察单位。
验证 通过复录的方法验证已经录入的观察单位。
暂停 暂时停止添加、修改或验证观察单位等录入工作。这时,为收集统计数据而设定的定
时器也会暂停。暂停用于打算在临时停止工作后从停止处继续的情况。
停止 在停止状态,不能进行添加、修改或验证观察单位,这时,看不到任何表格。

当添加、修改或验证观察单位时,一个录入表格就会出现在屏幕上。表格包含数据字段和文本。表格可以大于实际的屏幕区域,为确保正在录入的字段能够在屏幕上看到,表格会自动滚动。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的数据录入模块可由若干录入表格组成。在完成一个表格后,下一个表格将会出现。如果从一个表格的第一个字段回退,前一个表格就会出现。数据录入过程中,光标会按照由应用程序定义的顺序和规则从某个字段移动到下一个。某些字段不能被输入,这种字段以暗灰色出现。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符合录入操作人员键盘录入的习惯,可记录录入操作人员的日志信息。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支持读取外部数据文件,并可以将录入的数据写入外部数据文件。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提供边录边审的即时审核编辑功能,即可以按照定义数据录入表格时描述的录入规则、数据间的逻辑关系在录入时即时审核编辑,也可以在录入完成后在修改状态进行交互式编辑。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提供便捷的屏幕切换键,字段间的移动键、表格间的移动键、花名册的移动键等。
第四章 编辑规则的编写和执行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该提供强大的可描述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中传统报表规定的报表逻辑审核关系的功能。支持基层表式的登录性检查、记录结构检查、指标的范围检查、指标间的一致性检查,指标间的逻辑跳跃检查等。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该提供可动态编辑数据的功能。如数据的自动修改、冷校、热校等。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该提供可调用外部相关文件的功能。如获取外部文件的内容等。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该提供自定义编辑顺序的功能。如自定义逻辑代码执行的顺序等。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该提供可生成编辑报告单的功能。如按照一定的格式生成数据的编辑报告单等。编辑报告单要记录处理数据的总体情况,错误数据的情况,各类错误发生的频率等。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该提供近似自然语言的编辑语言,支持上述功能的实现。提供编辑语言的预编译和调试功能。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支持编辑语言在数据录入时和数据录入完成后的批量执行功能。
第五章 统计数据汇总处理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提供强大、方便的数据汇总功能。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必须提供统计汇总报表的保存和打印输出功能,保存、打印输出的统计汇总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保存的统计汇总报表至少有ASCII标记分隔文件、HTML文件两种类型。
复合指标的创建功能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提供已有统计指标(数据项)的复合功能,即生成新的指标。如按一定的条件生成新的指标,按统计关系表达式生成新的指标等。
生成频率分布表的功能
频率分布表显示数据字典中的具体数据项在数据文件中的值的分布。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以通过指定一个数据项为行,没有列的交叉表,来得到该数据项的频率分布。频率表可以有值和/或加权。频率表可以范围定义。使用总计或列来得到百分比。
生成交叉表的功能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以通过拖动所需的字典数据项并将其拖动到表上,来得到交叉表,并自动生成交叉表的表标题、列标题、行标题。可以定义表的范围,定义表的地区,选择想要制表的值数据项,选择需要加权的数据项,修改标题(如果需要的话)。
生成复杂汇总表的功能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以通过拖动多个所需的字典数据项并将其拖动到表上,来得到复杂的汇总表,并自动生成汇总表的表标题、列标题、行标题。可以修改标题(如果需要的话)。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可以对汇总表进行按列或行组合排列。
第六章 总体风格与数据输出
总体风格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为图形化用户界面,界面直观,对用户透明,即用户接触软件后对界面对应的功能一目了然。软件的各功能模块间应保持界面的一致性,如字体、标签风格、颜色、术语、显示错误信息等方面确保一致。
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软件应遵循鼠标与键盘对应的原则。提供的菜单项、快捷键在各模块中的语义要保持一致,要尽量和Windows及其应用软件中的快捷键一致,如新建(Ctrl-N)、打开(Ctrl-O)、保存(Ctrl-S)、打印(Ctrl-P)、撤销(Ctrl-Z)、恢复(Ctrl-Y)、复制(Ctrl-C)、粘贴(Ctrl-V)、剪切(Ctrl-X)、查找(Ctrl-F)、关闭(Ctrl-F4)、退出(Alt-F4)、缺省按钮/确认操作(Enter)、取消按钮/取消操作(Esc)、帮助(F1)等。
输出格式
制表符分隔----此格式在文本文件(.TXT)中用制表符分隔每个数据项,第一行文本是用制表符分隔的每个数据项的标签,此格式用于输出数据到各种软件如电子表格(spreadsheets),文本处理工具(text processors),数据库(databases)。

逗号分隔----此格式在文本文件(.CSV)中用逗号分隔每个数据项,第一行文本是用逗号分隔的每个数据项的标签,此格式用于输出数据到各种软件如电子表格(spreadsheets),文本处理工具(text processors),数据库(databases)。
数据项的选择
可选择所有数据项,也可选择部分数据项。
输出方法的选择
输出不同记录类型的数据项到一个文件----从所有记录类型中选择的所有数据项都被放在一个数据文件中,所有观察单位都被放在一个数据文件中。
输出不同记录类型的数据项到不同文件----对于每一个选择了数据项的记录类型都有一个文件,仅该记录中选择的数据项写到对应的文件中,如果一个观察单位一种记录类型有多个记录,则在输出文件中有多个该类型记录,此选项输出的文件的各个数据项之间只能用制表符分隔。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9〕34号


涪城区、游仙区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区、农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和完善绵阳市市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市辖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辖涪城区、游仙区及所属各开发园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绵阳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承办。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监察、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保、民政、公安、信访、林业、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工作。

市辖区内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受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完成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务性工作,双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认真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时足额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有关手续、落实安置住房事宜,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和生产、生活问题,按时向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确保各类建设项目顺利进场施工。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市辖区内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及报批过程中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相关规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通过向金融机构储备土地贷款方式予以组织和保障。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的征地费用由申报用地单位筹集。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程序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向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下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拟订《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示。《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八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应载明: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相关内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方式、工作实施时限、工作经费的额度及拨付方式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量的大小、难易程度及其工作实效,按宗地核定支付金额,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拨付,纳入征地成本。

第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据实开展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清点工作,及时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等相关内容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被征地村(社)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的变化台帐,做好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增减统计工作;拟订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建议方案;并将相关资料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被安置人签字认可后送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复核认定。

第十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被征地村(社)的基本情况,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以及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对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建议方案等基本资料,以被征收土地的村、社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后,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45日内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应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进度,对征地项目的拆迁、补偿和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征地项目实施完毕后,征地成本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按支付渠道扣留(规费)或拨付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再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按市人民政府审查公布,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一)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1、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2、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执行。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青苗补偿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粮地和蔬菜地按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计算。

第十八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搬迁企业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拆迁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气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后,因不可预见因素,对超出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需依据所有权人的实际损失另行增加补偿费用的,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提出补偿建议,经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审核,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执行,纳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4亩(含0.4亩)以上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全额划转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二)城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4亩以下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全额划转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1、土地补偿费首先统筹用于被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直接划入当地劳动与社保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年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可按不低于8000元执行;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其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直接划入当地劳动与社保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3、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已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居)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收土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的总人口基数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为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依法应当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法定婚姻迁入人员;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接受处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劳改劳教人员;

(七)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可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时间年龄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经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已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员;

(三)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为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绵阳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则予以安置: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4亩(含0.4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4亩以下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地产权证或有效证明材料的被搬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绵阳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和货币化安置三种方式。其中:在涪城区城郊乡、石塘镇、青义镇、新皂镇、龙门镇,游仙区游仙镇、游仙经济试验区、石马镇、小枧沟镇,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永兴镇、磨家镇、河边镇,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塘汛镇,绵阳科教创业园区和绵阳农科区所属绵阳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具体范围以市规划局确定的统规统建房范围为准)内的村、社一律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前述乡、镇(或园区)在绵阳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外的村、社及市辖涪城区、游仙区所属其他乡(镇)可实行统规联建住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 (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统规统建安置。即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方式修建安置住房,在“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则下,按以下办法提供给住房安置户所有:

(一)统建房安置一律按30平方米/人(建筑面积,下同)标准等面积以房还房;原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标准还房安置;原主房扣除还房面积剩余部分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确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补偿。

(二)统建房安置的,每人可按成本价另行购买不超过20平方米(独生子女可再多购买不超过10平方米,均可与30平方米合并进行套、户型设计)住房。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三)统建房安置的,按每个安置人员2平方米标准,无偿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营用房,房屋产权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收入全部用于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费用及统建房安置户物业管理费用支出。

(四)社区办公用房按有关规定提供。

(五)统建房用地,一律使用国有土地,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供地政策以划拨方式供给。统建房用地的征收土地成本和以房还房部分、无偿提供的经营用房及社区办公用房的房屋修建成本,计入相应批(次)报征土地的征地成本。统建房修建成本按市建设局上一年公布的综合造价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统规联建安置。即由市(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宅基地,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进行安置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后,由拆迁户在安置地联合修建住房的安置方式。安置地的选址定点和建设施工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规模适度、节约成本、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进行的安置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原则由征地单位和新建房屋的拆迁户共同承担。由征地单位按统规联建安置住房安置人数5000元/人标准在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时一并拨付给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列入征收土地成本。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在支付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中扣收或向拆迁户直接收取。

第三十一条 异地安置所需的土地成本费用,计入相应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成本。

第三十二条 货币化住房安置。被拆迁户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除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外,并按拆迁安置人员3.2万元/人的标准,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补贴,由拆迁户自行购买住房,不再享受统规统建、统规联建安置和划分宅基地政策。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统建住房安置对象,可以货币化方式安置:

(一)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的人员;

(二)户口不在本村(社)、但有住房在拆迁范围内且在城镇有住房或享受过住房优惠的,以及在其他村(社)拥有宅基地或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货币安置的人员。

(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为不应当作为统建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及其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其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地面附着物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完房屋及其它附着物的,根据拆迁时间的先后,按地面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3%给予拆迁奖励,列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按正房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补助,列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户过渡房补助费按80元/月·人标准执行,列入征地成本。过渡期原则不超18个月。因安置单位原因导致过渡期超期的,从第13个月起加倍补助。

过渡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为:统规统建的从拆迁之日起至统建房交房之日止;统规自(联)建的从拆迂之日起至宅基地交付后6个月止;货币安置的从拆迁之日起发给6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市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价款的缴纳和支付按彻底“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款扣除报征土地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相关规费(含财政必须计提费用)或储备土地成本(含资金利息)后,全部拨付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可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从市、区两级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政府土地收益分成中列支(市、区两级经营性用地政府土地收益分成管理规定另文下发)。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或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其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计入土地成本。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适用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两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规定的前提下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绵府发〔2003〕12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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