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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27:51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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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水平,促进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区级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消费者维权、特种设备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宣传教育、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三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公共安全监管机制。

二、市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四条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政府和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市、县区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研究提出全市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公共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建立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制度,每个成员单位确定一名科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联络员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乡镇公共安全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局、工商局、环保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交通局、技监局、市消防支队、交警支队等市级部门按照职责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研究部署和解决职责领域内的重点工作和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区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形成市、区、乡镇(站)监管体系。

第八条 市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区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县区政府及县区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九条 县区政府承担保障辖区内公共安全的职责。要建立深化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组织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工作机制、规范工作台账,指导督促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规范运作。

第十条 县区政府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副主任和县区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会议由分管县区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运转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研究讨论拟提交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或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其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乡镇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乡镇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级部门按照职责领域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及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检查对口工作站工作落实情况。原则上按季召开对口工作站的工作例会,主要是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布置下步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市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权责统一”的要求,在规范运转的基础上赋予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一定的权限,切实增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乡镇政府和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承担辖区内公共安全的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经费、装备、人员的“三落实”。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汇报,原则上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各线分管领导按照按职责分工承担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涉及领域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专职副主任承担协调、督促职责。

第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建立工作例会制度,例会由中心主任或专职副主任召集,原则上每月一次。会议内容主要是总结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讨论拟提交县区级部门或乡镇党委、政府审议的事项;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布置月度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公共安全信息报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公共安全监管台帐,建立基础数据库,并大力开展公共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努力提高全社会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对各工作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处分。

第二十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要严格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遇到责权范围之外的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承担村(居)公共安全员的管理和指导职责。定时布置工作,建立绩效评价考核制度。

五、村(居)公共安全员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员要坚持全心全意为村(居)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安全宣传和信息上报工作,为本地提供安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员在发现或接到紧急情况报告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立即报告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员每月安全检查不少于20次。在日常检查中,要把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及时宣传贯彻到生产经营单位,并做好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员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公共安全动态情况,做好各类台账的纪录登记工作。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的发现、整改、上报、复查直至消除要及时到位,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六、作风纪律

第二十六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注重调查研究,结合实际,突出工作重点,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勇于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创出工作实效。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加强工作人员党风廉政教育,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树立良好形象。

第二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人员要增强报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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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本市市区及郊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和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四条 设置城市公厕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车站、广场、繁华街道两侧、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附近,必须设置城市公厕。


  第五条 城镇街道两侧的城市公厕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其他公厕的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由其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使用城市公厕,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设施设备,服从公厕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厕实行有偿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须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并悬挂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须佩戴服务证,按规定要求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还须悬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城市公厕内及其周围乱扔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乱刻、乱画、乱贴;
  (二)破坏公厕设施,擅自占用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三)私占公厕,在公厕周围搭建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保证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和今后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转入正常化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请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地区贯彻执行。
一、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西藏地处西南边疆,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比较特殊,生活、工作条件艰苦。广大退休职工把自己的青春年华献给了西藏,妥善安置好他们晚年的生活,是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
二、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计划列入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的共有3577人(见附件)。其中:退休职工跨省安置1817人;随调703人,随迁1057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接收安置任务一次下达,要求在1995年底以前完成。
三、接收安置管理渠道。西藏退休职工到区外安置和随调随迁子女的接收安置,由各地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求与接收退休职工同步进行,与当地退休职工子女同样对待。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服务。
四、接收安置收费问题。各地应体谅西藏和国家财政的困难,除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收费项目的标准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关于代管费、医疗费周转金和一次性安置费用偏低问题,由西藏社会保险局商各地妥善解决。
五、今后安置工作正常化问题。考虑接收安置西藏退休职工是一项长期任务,且人数也将逐年减少,今后西藏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工作将转入正常化、制度化。每年由西藏派人将需跨省安置的退休职工审批安置联系表、汇总表一次性提交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和社会保
险机构。由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落实代管单位。
附: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安置分配方案(略)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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