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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6:51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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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驻外招商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驻外招商人员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性质职能

第二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是市、县(市)区政府派出,从事招商引资活动的机构。负责搜集整理招商和项目信息,加强与驻地重要机构以及相关客商的联络和沟通;积极宣传推介徐州,向客商提供相关投资咨询服务,组织客商来徐考察投资;围绕全市重点产业,抓好招商引资工作;配合好我市在当地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第三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发展战略需要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在上海、深圳、苏州、无锡等地各设立一个市驻外招商机构。

第四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招商引资需要,设立驻外招商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并将机构和人员情况报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四章人员选派

第五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招商人员的选派,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外经贸局共同参与,提出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派出。

第六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招商人员主要从五区和市直机关的在职人员中选派。

第五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驻外招商机构及其人员由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统一管理。

第八条市驻外招商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级别、待遇等保留不变。

第九条市驻外招商人员纳人全市招商人才“1120工程”培养和管理。

第十条对市驻外招商人员实行轮岗交流制度,每人在外时间原则为两年。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市驻外招商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和派出单位共同承担。其中,从五个区派出的,由市财政和派出单位分别按每人每年5万元标准拨付;从市直机关派出的,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0万元标准拨付。

第十二条工作经费由市驻外招商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招商人员工作经费和生活费用。市审计局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七章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的基本目标任务为:平均每人每年度引进实际到账注册外资500万美元或内资5000万元人民币,平均每人每年度组织3家以上“555企业”(即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及行业50强企业)来徐实际考察洽谈项目。

第八章考核奖励

第十四条市政府成立考核小组,每年对市各驻外招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考核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外经贸局共同参与。

第十五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申报业绩考核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引进资金到帐情况,外资以商务部确认数据为依据,内资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证明为依据,并经项目落户地政府书面确认;组织"555企业”来徐实际考察情况由接待单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包括客商姓名、单位、职务、考察洽谈内容、考察洽谈单位和考察时间。

第十六条经考核,对完成基本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按人均1万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基本奖励,其中70%用于奖励招商人员,30%用于补充驻外招商机构办公经费。对超额引进到帐资金的,由项目落户地所在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超额部分的1%。计提超额奖。对完不成基本目标任务的,扣罚年度工作经费的1000-20%。对不适应招商工作需要的人员,由驻外招商机构提出,经考核小组考核研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市驻外招商机构应对招商人员建立业务档案,负责对市驻外招商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送选派单位和市外经贸局。

第十八条派出单位要关心派出人员的生活,支持他们安心招商工作;对交流回来的招商人员,要妥善安排岗位,对表现突出的要予以重用。

第九章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市委组织部和市外经贸局要加强对市驻外招商机构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定期派员到市各招商机构进行调度检查。

第二十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每半年应向市外经贸局和派出单位书面汇报一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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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证社会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举办各种营业性的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表演及开办经营演出场所;
(二)经营各种营业性舞会(厅)、音乐(曲艺)茶座、夜总会、台球、电子游艺和其它娱(游)乐活动及场所;
(三)各种营业性电影、音像出版物的录制、复制、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及开办经营放映场所;
(四)各种图书、报刊、图片、画报等出版、印刷、发行、经销、租赁、邮寄、运输和字画的裱褙、销售等;
(五)举办各类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和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保护经营者在文化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取缔一切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密配合,强化监督的方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市场发展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意见、决定、方案;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三)组织部署文化市场检查活动和集中打击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所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二)按分工审批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经营项目;
(三)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四)在有部门的配合下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音像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教育、物价、税务、铁路、邮电、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营业性表演活动的,必须经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娱(游)乐场所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对电影、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从事伴奏、伴唱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后,持证参加活动。
第十条 录制、复制、发行、销售、租赁音像制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均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私人不得(含挂靠单位)开办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
单位开办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给个人。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经销、租赁和字画裱褙、经销等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局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举办以文化艺术内容为主的各种营业性展览和竞赛活动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
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班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经教育行管政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歇业、转业和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的,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不准演出格调低级和趣味庸俗的节目;
(二)不准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发行的影片拷贝;
(三)不准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和其它不正当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为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提供营业性演出的条件;
(五)不准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内容不健康、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国家明令禁止音像制品及内部资料带;
(六)不准印刷、发行、经销、出租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书刊、图片、挂历等各种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等;
(七)不准擅自在室外使用扬声器。凡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室外使用低音扬声器的,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和危害邻近单位及居民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凡刊登播放各类文化经营广告的,必须按管理分工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经营、销售书刊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发运、邮寄书刊出版物时,必须持有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准予发运、邮寄的证件。
发运、邮寄音像制品的,应持有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邮运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开业前须持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开业后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文化市场管理分工,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书刊出版物以及非法录制、复制的音像制品、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妨碍正当文化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滥用职权,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需查封经营场所的,须按审批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并抄送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执
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
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

  为了维护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巩固改革成果,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改制后要正确处理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关系,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应随单位利润增长而提高,可由经营者与职工协商确定增长比例。事业单位改制后要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搞活内部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二、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平均工资一年内不得低于改制前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效益较差、维持改制前原工资支付标准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政府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工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最低不得低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在编公办教师和卫技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国标)。
  三、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应随社会物价指数、市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相应调整。
  四、事业单位改制后聘用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工资标准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事业单位改制后新录用职工月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年度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标准由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
  六、职工月工资收入为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月实际收入,不包括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其它福利待遇。职工工资必须按月及时发放,不得克扣或拖欠。
  七、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年工资收入要与单位资产规模、经济效益等挂钩,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可以在不超过单位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范围内确定。超过5倍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不得变相提高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
  八、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纳入劳动、人事监察范围。未按聘用合同和本规定工资标准及时发放工资的,当事人有权向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仲裁结果,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所有改制事业单位,未改制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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