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划定全国草原火险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1:50 浏览: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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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划定全国草原火险区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划定全国草原火险区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畜牧兽医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按照《草原防火条例》规定,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我部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现予公布。
各地要根据全国草原火险区划,积极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草原防火工作方针,突出重点,因灾设防,夯实物质基础,强化防火措施,确保草原防火安全。
附件:全国草原火险区划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渝规审发[2006]14)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构)筑物(以下简称人防建(构)筑物)的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已建各类人防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公共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单位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已建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按本办法实施后,参照新建人防建(构)筑物执行。
第五条 所有权人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人防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构)筑物报建日期,立项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的建设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构)筑物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文件30日内,应当在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文件收讫。
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按照《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完善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备案登记机关发放《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备案资料或提供备案资料不全,申请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关于废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废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监察部令第12号
1998年9月8日监察部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