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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1:01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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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佳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调整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具体如下:
  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张书滨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刘国桥 市建设局局长
  孙希平 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郝奎霖 市经委主任
      宋志民 市财政局局长
  成员由市交通局、商务局、审计局、物价局、环保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支行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主任赵铁民同志负责。
  二、规定修改内容
  第四条:佳木斯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修改为:佳木斯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条第七款: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修改为: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经委、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达到40%以上。
  修改为:各县(市)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按照本决定修改,重新发布。






                       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本规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3日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的决定》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佳木斯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并组织实施。
  (三)对水泥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和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委、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总体应达到45%以上。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及散装水泥率由市政府区别情况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分别下达。市区(含郊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七条 自2008年12月31日起,我市在城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包含预拌混凝土价格,将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按规定能够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停止工程签证并向市散装办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按月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散装办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购买预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水泥生产企业达不到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标准的,不能申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市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四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经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市散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并落实检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报送相关报表。要按照填报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的各项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行为发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及使用本市和外埠生产水泥的单位,应向市散装办通报购进水泥品种、数量、窑型,并提供水泥出厂的质检报告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年产50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直接负责收缴,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办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省 20% 、市 80% 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散装办的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如暂不具备条件,可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但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于销售袋装水泥行为发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在行政服务大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办应当对下级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市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 10 立方米的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 100 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0.5 ‰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各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资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应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征收专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缴纳专项资金及罚款的,市经济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佳政发〔1996〕31号《佳木斯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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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建立在平等、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和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与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律规定,促进在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及体育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文化和文明并进行合作,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文化机构、体育组织、大学、文化艺术团体和人士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互派教师、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学生;
  二、互派体育、艺术团体和艺术家进行表演,并交流经验;
  三、相互举办对方的艺术展览和图书展览;
  四、相互放映对方的影片,演出对方的戏剧;
  五、相互交换出版物、视听材料和其他文化、教育方面的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派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互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与交流的物品、印刷品和艺术材料等的入境和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和(或)议定书,以确定其他方面的文化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妨碍正在执行的协议和计划。
  本协定由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吉列尔莫·贝德雷加尔·古铁雷斯
    (签字)             (签字)
房屋买卖中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责任的承担

宋晓锋


  吕某买房10年之久,售房人却未为其办理产权证,原因何在?售房人拒绝办证的理由能否成立?办证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该如何计算?

1.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15日,吕某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吕某购买合作社建设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民园小区一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0073元,双方在房屋交付后九十天内到房屋交易部门办理契约过户手续并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等内容。吕某按约定支付首付款30022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作社于2000年5月12日向吕某出具了收到总房款的收据。2000年10月20日,吕某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合作社仍未给吕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9月,吕某将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支付逾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金59555.9元。
  合作社答辩称:吕某至今未将所欠房款结清,有(2009)一中初字第9771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违约的是吕某,不是合作社;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且因其拖欠贷款曾在2002年10月13日给物业写信同意由原来的物业收回房屋过户;吕某拖欠房款,至今未还清,因吕某还不起房款,有退房打算,怕合作社找他索要房款,从未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是导致被告代其偿还后发生追偿纠纷的原因,也是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有关追偿借款的纠纷现已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评析意见

  3.1吕某已履行了购房人的主要义务,合作社以代吕某偿还银行借款为由拒不协助吕某办理产权证的抗辩理由不应成立。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以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对方请求权的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抗辩权有以下特征:(一)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二)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三)抗辩权为私权,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抗辩权是否存在。(四)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推定为合理期限,但抗辩权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使期间,因为抗辩权是依附于请求权而发生的,如果对方请求权合法成立,则抗辩权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对方的请求权不合法,则抗辩权也无必要行使。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吕某作为购房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房款。本案中,吕某已及时向合作社支付了首付款,并且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也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了合作社,吕某依约履行了买方人的主要义务。关于吕某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合作社作为担保人为吕某偿还银行借款,这属于担保追偿纠纷,这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合作社就代吕某偿还借款事宜已诉至法院并经法院调解结案,其作为担保人的权益已得到保护,合作社以宫某不偿还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款项为由拒不履行其作为售房人的主要义务,拒不协助吕某办理产权,没有任何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也是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买卖合同纠纷与担保追偿权纠纷两种法律关系,错误的理解了抗辩权的性质及使用条件,从而错误的认定了合作社的抗辩理由。

  3.2合作社未按约定协助吕某办理产权证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

  合作社作为售房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吕某及时足额支付了房款,合作社也应该全面履行合同,及时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吕某支付房款后的长达10年的时间里,合作社未曾履行其办证义务。
  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尽快协助吕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且应向吕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支持吕某要求合作社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诉求是错误的。

  3.3关于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吕某于1999年买房,10年后才请求办理产权证,吕某的办证请求权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呢?
  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起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二、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合作社于2000年10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吕某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吕某请求合作社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已具有了物权的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分规定。

  3.4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
  吕某购买合作社房屋,合作社虽向吕某交付房屋,但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但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呢?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具体到个案,其时效起算点也不相同,也比较难把握。
  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有两种代表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是持续性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售房人履行完毕自己的办证义务后开始,在这之前,权利人虽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不知道权利受害的范围和程度,向法院要求保护的范围无法明确,自然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违约金的基数是分时、分段的,是违约行为发生后每天产生一个违约金,每天产生的违约金就有一个违约金请求权,每天违约金的数额是可以计算的,违约金是各天相加得出的总额,自购房人起诉之日起倒退2年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期,购房人丧失了对该部分的违约金胜诉权。
  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买卖中处于强势地位,为了保护购房人权益,开发商逾期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于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办证义务后开始计算,而不是分段计算。

  3.5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
  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出卖人的义务首先是办理大产权证,这是买房人办理分户小产权的前提;其次出卖人只负有协助义务。办理产权证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出卖人与买房人都无法单方完成。在实践中,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很多,如行政机关的原因,出卖人的原因,买房人的原因等。产权证何时能办理下来,不是出卖人所能左右的。
  售房人是否履行办证义务的标准为是否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材料报送有关部门,只要出卖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且其所提交的资料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就可以认为办证义务履行完毕,不应在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作社并未将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材料提交给有关部门,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合作社履行了报送办理房产证所有权所需的材料之日。

作者简介:宋晓锋,男,河北定州人,河北经贸大学管理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现系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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