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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4:36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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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市政府办公室组建了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规范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运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订了《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总值班室
(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

  为确保政令畅通和紧急公务、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理,结合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外地作法和经验,特制定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一、 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市政府例会的会务、政务值班、政务信息、市政府领导日常活动安排等工作;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安排、内设机构协调督办和文字综合等工作;协助接待处理来信来访。联系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方志办等。
  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应急信息运转枢纽作用;负责接收和办理向省政府应急领导机构、市政府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承办市政府应急管理的专题会议;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的决定事项;指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体系建设;指导、协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二、值班事项的办理
  值班工作按照“迅速、准确、稳妥、保密”的原则,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一)来电办理:接到各级各部门电话,涉及重要事项的要求提供书面传真,不能提供书面传真的,由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值班记录,送秘书长阅批,并按批示意见办理。接到群众电话,反映的问题或请求事项,有明文规定处置方法且无需协调的,由工作人员直接回复;反映的问题或请求的事项复杂、需要协调督办的,由市政府总值班室编发《值班快报》,报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签批,必要时,报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签批。
  (二)会议办理:严格实行会议审批制度。各类会议必须形成会议方案,按程序报批。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等全局性会议,由总值室拟定方案,送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由总值室编排议题,填写《市政府例会审批单》,送秘书长、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的,由总值班室填写《市政府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事项报告单》,送秘书长审批。会议方案经领导审定后,总值班室严格按照方案组织会议,需形成会议纪要的及时整理,拟出初稿送审。
  (三)活动办理。上级政府主要领导来黄冈视察、检查指导工作的活动安排,由总值班室拟定活动安排方案,按程序送审,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的重大政务活动,需要“四大家”领导参加的,由有关承办单位拟定活动方案,按程序报总值班室,送经秘书长和市政府领导审核,并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协调商定后,再按方案组织实施。外地市州政府主要领导来黄冈参观考察和市政府组团外出考察学习活动的安排,由总值班室拟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每月的政务活动安排,总值班室应在上月底排出初稿,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报市委,并于当月5日前印发给市政府领导、办公室相关科室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四)来访办理。总值班室协助信访室做好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群众来访,工作人员询清其身份、证件,了解来意,及时分办和交办,并掌握动态。集体上访及上路静坐、游行、堵塞交通等,工作人员及时准确做好值班记录,迅速报告秘书长,按领导同志要求及时传达和办理,并及时向领导反馈情况。来访人员在办公楼吵闹喧哗,影响正常办公的,通知公安机关和保卫科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暴雨(雪)、寒潮、高(低)温、雷电、冰雹、大雾、龙卷风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公路、水运、铁路等交通运输事故,工矿商贸企业、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事故,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工程、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重大生物、化学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故。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对上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共生、伴生、耦合,或者次生、衍生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必须统筹应对。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按照“反映灵敏,报告迅速,工作细致,注重政策,措施有力,处置得当”的原则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情况、沟通上下、联系内外、协调左右。市应急办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要迅速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实情况,确定突发公共事件级别,需要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及时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领导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建议;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及时编辑《值班快报》,分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的决定事项。编辑《黄冈政务信息》,及时上报省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并做好相应的续报工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结束后,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上报省、市政府。
  四、值班工作安排
  (一)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研究室科长及以下干部参与办公室值班工作。总值班室将每月的值班按顺序安排到各科室,由各科室确定值班人员报总值班室。
  (二)星期一至星期五午休时间和下午下班后至晚上22:00,安排1人值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实行三班制值班,即上午8:00至中午12:30为第一班,12:30至18:00为第二班,双休日18:00至22:00、法定节假日18:00至次日8:00为第三班,每班1人。防汛抗灾等非常时期实行24小时特别值班。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女同志原则上不安排值班。
  五、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保密规定
  (一)严格执行办公室保密工作制度。
  (二)工作人员不得用普通电话讲述秘密事项,不得在无加密装置的微机和互联网上传输涉密文件、资料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住址、电话及市政府会议内容、活动安排等事项。
  (三)凡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均要存放在保险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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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确保本市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兵役机关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检、征集,经有关单位和组织教育无效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固定制工人,由所在单位视情给予留职察看、开除的处分,对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对城镇待业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或介绍就业;
(三)对农村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开具招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四)对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对当年被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取消其录取资格,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
对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的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请劳动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任何学校不得录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应征公民的亲友阻碍、抵制应征公民服兵役,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凡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阻碍、抵制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阻碍、抵制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征集入伍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十倍以下罚款。其上
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的单位和组织,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不按规定处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或主管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处罚决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所得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8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


  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


  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代理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


  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科学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发挥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培养、造就和引进各类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流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承包、领办、租赁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其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帮助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对独立的投资、社会保障体系。


  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件发放工作。


  对在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及其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实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制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应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政、信贷等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培养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强化技术市场管理与监督,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转让等活动,经批准,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鼓励企业向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提供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条件,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持科学技术项目开发、应用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生产,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审核发证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追缴其应交纳的税费,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的全部资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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