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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1:19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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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199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 省劳动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重庆市”字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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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我市城市改造、建设的步伐,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规定,最近,市政府借鉴兄弟城市的经验和作法,研究制定了《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
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经征得市人大主任办公会的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精神,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将市政主要基础设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使用,以加速市政基础设施建高,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批准征用土地(包括菜地、果园、耕地、空荒地、草地、林地、农民宅基地等)进行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征地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征地区域,分为每亩二万元、四万元、六万元三个档次征收。对个别条件优越的地段,按城
市环境率单独核定征收标准。凡在城区内拨用土地或在已征用的土地上进行新建、翻建和扩建住宅、厂房或其它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四十元。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划部门统一征收。建设单位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
各单位在安排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设计和做工程概算时,均应按规定把应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进去。
第四条 下列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予减免:
1、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企(事)业项目及居民个人建设的住宅,予以免征;
2、由国家专项给市里的建房补贴、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商业网点费和市房管部门房租收入安排的新建和翻建的房屋,予以免征;
3、由省、市专项投资和企业、单位投资安排修建的由中小学校舍,予以免征;
4、企业用大修理基金在原地或移地翻建的房屋建筑,原面积部分予以免征;
5、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按新增加的面积收取;
6、在原有厂区和住宅区内建设的房屋建筑,减半征收;
7、外省、市投资和引进外资在我市建设的项目,予以免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减免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城乡建委审定,办理减免征手续。
第六条 凡应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数额上缴市规划部门,并凭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金。
第七条 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属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征收部门要逐月上交市财政局建立专户,统一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开工的续建项目,其续建部分,按本办法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缓和交通紧张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区(包括郊区)领取牌照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桥梁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征收标准,按机动车辆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逐月缴纳。
第四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由养路费征集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并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对迟缴或隐瞒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及拒付城市桥梁建设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补缴外,并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征集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属专用资金,全部用于城市桥梁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征集部门的业务管理费,为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由市财政局在上缴额中按月返还。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月19日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建委、建设厅(局)、土地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完善。

附件: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
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
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折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198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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