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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3:30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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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使其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五条 企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六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在办理证照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凭《残疾人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依照残疾人等级实行一级全免,二级减半,三级以下酌情减免。
第八条 饭店、浴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的盲人从事按摩服务业。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九条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适当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学生可以在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免收借读费,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对实行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减免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县(区)残联证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
我市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考生时,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教育部门应对兴办的聋哑学校、聋儿语训部(校)、弱智儿童启智班(校)等特殊教育,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
各类职业人才培训单位,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应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十二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残疾人参加文体活动者,由组织单位给予误工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投放扶贫资金时凭《残疾人证》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他们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工作;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度残疾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送; 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期间,博物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或残疾人需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和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和户口本,安装单位可给予减免30%的初装费。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办理残疾人案件;律师、公证等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对已建成且设有无障碍设施的,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及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印发的《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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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东省、上海市、深圳市、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事业迅速发展。目前已有1.1亿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参加了社会保险,1996年全国社会保险基金(不含失业保险)收入1207亿元,支出1055亿元,累计结余达610亿元。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证了广大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稳定。但在发
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企业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地区出现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现象。党中央、国务院多次严肃指出,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必须加强监督,确保其安全和完整。
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一方面要加大劳动、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发动广大企业和职工积极参与,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为了把社会监督落在实处,我部决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以下简称“监督电话”)。
监督电话的管理由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电话号码为:(010)64162390。电话于1997年7月1日起开通,通话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下午1:00-4:00。该电话面向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的人员,各有关部门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支付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均可通过此电话反映。
各地应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电话”的宣传工作,让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相应设立监督电话,监督本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1997年6月18日

关于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质[2003]2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4日颁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是工程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具体表现,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

  《条例》全面总结了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实践经验,借鉴了国外发达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成熟做法,对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政府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一系列符合中国国情以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增强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和安全责任意识,强化和提高政府安全监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务必要从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动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并把《条例》的宣传贯彻作为近期和2004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全面、深入学习《条例》,领会《条例》精神,把握基本原则,明确各方主体安全责任和政府监管职责,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意识。

  (二)要积极会同宣传、新闻等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采取讲座、知识竞赛、现场咨询、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要把《条例》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工程项目、施工班组和作业人员。

  (三)要结合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制定计划,选好师资,分批分层、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加快制定、完善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

  根据《条例》的基本制度,我部将组织修订《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等部门规章,制定有关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管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考核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等标准规范。

  为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各地一是要抓紧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二是对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要依据《条例》规定及时调整和修改;三是对《条例》规定由各地负责管理的工作,要尽快制定具体办法;四是要结合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又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制定相应的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全面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执法,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全面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一)严格安全准入条件,强化安全责任追究。各地要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以及即将出台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和推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严把企业建筑市场准入的安全条件审查关。要把安全生产评价结果作为施工企业资质年检、晋升和新设立施工企业申请资质条件审核的基本依据。同时,要严肃事故查处,强化责任追究,加大对隐患严重、事故多发的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罚力度。除直接责任人外,重点追究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坚决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出建筑市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取消其任职资格。

  (二》改进安全监督检查方式,引导和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实和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要从以告知性的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和巡查为主。引导和促进企业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高企业自身的安全控制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监管水平。各地要安照《条例》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建设行改主管部门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沟,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部门协调,保证安全监督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到位。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政府安全管理如执法监督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

  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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