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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47:51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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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 号)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11日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和科研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省、市(州)、县(市)行政区域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置中专科、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乡(镇、街道)卫生院应设置中医科(室)或者配备中医药人员。
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要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模和内部建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
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所有制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医医疗活动,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中医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四)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六)按照国家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恪守医务人员职业道德;
(八)执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报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社区中医医疗保健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
城市中医医疗机构要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领办、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到境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确定下列指定医疗单位时,应当同等对待中医、西医医疗机构:
(一)保险医疗;
(二)伤害救治医疗;
(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医疗。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中医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人才。加强中医药人员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西医医学理论的学习。有条件的其他高等、中等医药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符合国家要求的高等医药院校应当重视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的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行政区域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及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工作。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的人才培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国家和省选定的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继承工作。
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学术继承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名老中医药专家带教津贴。
学术继承人获得出师证书后,通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应用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运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的防治和中药开发以及中药剂型改革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我省的中药材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研制开发在国内外医药市场具有竞争能力的中药新品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秘方、验方的合法持有者,可以依法与国内外的科研单位、企业和医疗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整理研究以及中医药科技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积极开展国际间中医医疗中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应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参加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发挥在学术交流、普及中医知识、中医咨询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整理、研究、开发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成果突出的;
(二)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
(三)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继承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的;
(三)开展中医医疗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的;
(五)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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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9号




印发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

管理处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深化旅游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肇办发[2005]10号)精神,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办事处更名为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鼎湖山管理处(以下简称鼎湖山管理处),加挂广东省鼎湖山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为市旅游局直属副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建设的政策、法规,草拟鼎湖山景区管理、建设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修编鼎湖山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鼎湖山景区的资源和环境进行保护及开发利用;负责鼎湖山景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负责鼎湖册景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鼎湖山景区内的安全设施,维护鼎湖山景区的游览秩序,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四)负责协调、处理鼎湖山景区与有关单位、居民的关系。

(五)管理直属单位,承担广东省鼎湖山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办市旅游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鼎湖山管理处内设3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人事、档案、工会、财务、计生、收发、保密、会议、信访、接待、后勤、信息收集以及党务等工作;管理属下各单位,协调有关单位的关系。

(二)经营拓展科

负责监督、规范景区内企业、门店、票务等服务网点的经营管理工作,提高整体服务质量和水平;负责组织景区的宣传促销、形象设计、市场推介、大型活动等工作。

(三)环境管理科

会同有关部门修编景区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景区的服务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申报、核查、维护;监督辖区建设项目依法施工:负责景区环境资源、旅游资源的普查、管理和保护;负责景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环保和安全管理,维护景区的旅游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景区内文物管理、水库管理、生态资源管理和治安管理。

三、人员编制

鼎湖山管理处事业编制35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长(主任)9名。

四、经费来源

所需经费从景区门票收入中解决,并由市财政局接“收支两条线”管理。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
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
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制造、销售殡葬用品作出限制性规定。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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