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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39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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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答复
各省、市、自治区侨务部门:
最近接到不少有关归侨职工调整工资涉及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文信,为使各地侨务部门内部掌握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做法,特发此文。
根据我部(72)部领侨字第564号文件规定,对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被调回国或因受当地政府迫害回国的归侨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者,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凡在前侨党或中央侨委派出干部主办的侨团、侨校、侨报,……工作的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凡在中央侨委派出干部撤出并移交所在国领导后,再进入上述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一般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有特殊情况
者另定。
二、凡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决定派到某一侨团、侨报、侨校及其他单位中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凡被中央侨委和我驻外使馆吸收为“侨干”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参加爱国侨务工作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凡因工作需要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劝留在当地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留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凡曾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归侨职工,如果经过两党协议将其移交给我方领导,则他们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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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真实、准确、及时和统计信息社会共享的原则,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统计机构)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或者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三)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四)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登记和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按照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接受定期复检。

  统计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迁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改、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家统计局规定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内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政府统计机构、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窃取国家秘密;

  (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三)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上报汇总统计数据后应当备存基层报表。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其中,区、县(市)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对企业资质审核等所涉及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数据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基本统计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登记和复检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建议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上企业事业组织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复检,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领取、报送统计报表、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上报汇总统计数据毁弃基层报表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进行欺诈活动或者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统计人员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培训,无证上岗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培训的,责令调离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临时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及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证处该如何协调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司法证明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广泛的服务领域。目前,全国大部分公证处已经转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公证体制改革是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的需要,是司法改革的需要,更是公证事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并不能彻底解决公证事业发展面临的所有问题。从行政体制脱离出来后,各个公证处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如何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也就是公证处的经济利益问题,同时社会效益是在追求经济效益过程中不可偏离的出发点和基础,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效益必将使公证的公信力受损,破坏公证队伍的良好社会形象,最终必然会影响公证的经济效益。湖北彩票案、西安宝马案等都对公证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所以公证处如何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效果,是各个公证处面临的最大问题。下面笔者试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给公证行业带来的损害、追求社会效益面临的难题和公证处该如何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 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带给公证业的损害。
目前,公证市场化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导致很多公证处和公证员在利益的驱使下,只是一味的追求经济利益,寻求收入最大化,利益最大化,违规操作或者虚假操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有的公证部门以创收为单一目的,在内部分配机制上,实行的是业务量与公证员收入挂勾的唯一分配方式;在部门设置上,缺少监督机制和监管部门,甚至有的公证处也不设业务研讨部门或者形同虚设,只是多设办证点或者滥设办证点,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在管理上,放任无资质人员从事公证业务,降低公证员门槛。正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公证员玩起了“猫腻”:只要能收到公证费,可以随意简化程序,对当事人要求的公证事项不认真审查,出现错证;有些公证员甚至可以无原则满足当事人无理甚至违法要求,出现假证;还有的公证处之间压价抢揽证源,想方设法提高业务量,提高业务收入;更有甚者,少数人心术不正之人利用手中的公证权,开展“寻租”活动,如拉关系、走后门、收回扣,滋生公证腐败。凡此种种问题,无一不与公证市场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公证是一个凭信用来支撑的行业,且背靠的是国家信用资源,具有一定的的公权性质,“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其应该坚守的职业道德底线。然而,公证一旦坐上了经济利益的大腿,甚至联姻,行业的价值观就会异化,公证就会偏离公正,公证“失真”,公证员“失口”也就再所难免。沸沸扬扬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公证员的失守就令人深思。如果公证市场化、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旦演变成行业“潜规则”,那么,公证就会彻底失去“贞洁”,就会彻底丧失他的社会公信力,公证行业也就真正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公证市场化是透支信用的短期行为,最大受害者不是别人,正是公证行业本身。
所以说,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给公证业带来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二、追求社会效益面临的难题
追求社会效益是公证行业发展的目标之一,公证工作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的最佳化就是公证工作的根本利益所在。因为只有社会对于公证业的认可,赞同,才会有更多的人了解公证、理解公证,进一步增强公证业的公信力,但目前公证业在追求社会利益的问题上确实存在一些障碍,首先,社会对公证业的认知不够,公证业是服务业,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中介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公证的服务、监督、沟通、公正的作用,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据作用,落实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十分重要的。但目前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公证书的认可程度十分有限,甚至有的法官连公证书都不看,直接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想法断案,给公证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
其次,公证业被定位为市场中介组织后,迈出了铁饭碗的队伍,但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健全和规范,致使很多地方特别是中小城市的公证处和公证员的生存问题出现了危机,在生存压力面前,很多公证员也无暇顾及公证业的社会效益了。
三、公证处该如何才能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
品牌的价值是无形的,是综合素质、综合实力的体现。强势品牌带来可观的市场份额,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打造自身品牌,以品牌效应赢取市场,已为越来越多褪去行政色彩的公证机构所认识。唯其如此,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以信用为本,不断提高公证的公信力,才是公证行业的发展方向。一个行业的信用,是靠长期积淀形成的,预示着其前途和未来。公证的信用代表着国家的信用,是信用的最高形式之一。公证要发挥在国家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必须首先加强自身的诚信建设,进一步提高自身信用,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一个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笔者认为要想取得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效果,必须要加强以下几方面。
(一)加强公证宣传力度,努力开拓服务领域
  加强宣传力度,拓展新的服务领域,是公证行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一个重要途径。为了开拓公证服务领域,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和有效的手段宣传公证职能作用,并通过为政府、公民、法人和社会经济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促进宁夏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比如办好强制执行公证,为减少金融风险多作贡献。通过努力宣传和积极工作,让更多的金融系统各部门对公证的作用有更多的了解,因而对公证工作给予较大支持,这是我们做好工作的基础。二是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公证服务,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当好参谋。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质,是各方利益的重新调整,其目标是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企业制度。改制将通过大量的法律行为来完成,从而形成新的经济关系,市场关系,社会关系和生活关系。这些都需要用法律来调整、规范和确认。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己任的公证机构,是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具有服务、沟通、监督、证明的职能。公证所持有的职能,独特的作用和效力,必将引起政府决策人,改制中的利益相关人的重视。我们应积极主动地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向党委、政府汇报,提出设想、要求、建议,从总体上取得通行证,介入“改制”工作。
  在企业改制中,公证宣传的重点对象是各级党和政府的领导人,决策的负责人,改制中的利益当事人。通过宣传,使他们明白公证可以积极引导法人、公民、财团、公司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当事人行为,可以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经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作用,维护国家及投资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二)要尽快建立起公证信用体系,健全公证责任制度,明确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继续坚持质量至上,社会效益优先。任何时候,公证事业的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公证质量和行业信誉为代价。对那些不顾公证职责,不讲公证道德,严重损害公证质量和信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清除出队伍,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作为保障社会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机构,适当的政策性收费是必要的。但以创收、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的工作价值观则是公正行业的大忌。真正公证行业“公正”与“正义”的价值观弘扬光大。
(三)制定相关的制度规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制止不正当竞争不仅取决于人的道德素质,而且需依赖于法律和机制的建设。形成一套激励惩戒的机制,使违纪者承担其成本,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措施。用规范来引导和道德教化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因为支配人的行为方式的根本准则是利益而不是道德原则,而利益问题的根本解决从来不听命于道德说教,而是听命于强制规范。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在新的世纪,公证事业面临着大好的发展形势,对此我们应该充满信心,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在全体公证人员的努力下,努力把公证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的继续推向前进。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效果。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 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  杨振波 8421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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