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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7:24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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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196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7月5日(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及10月6日报来的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5个案例材料均已收悉。从这几个案例看来,当事人或是原来结婚时就十分草率,婚姻基础很不巩固,一方外出后长期断绝了通讯关系;或是婚后感情尚好,以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离家外出,长期断绝通讯关系,有的断绝通讯关系已满两年,有的还没有满两年。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凡当事人一方外出多年,其配偶要求离婚时,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已连续有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关系,经人民法院向双方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有关机关团体调查属实,并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周知,经过一定时期,对方仍不提出意见的,一般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人所述不实,绝不能草率判决。在处理过程中查明起诉的一方如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提出离婚的,应商请主管社会救济部门先适当给予照顾。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请示 (61)院办秘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洋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问题的请示一件。洋县法院的意见:婚姻法公布前一方出外两年无信,公布后又一年无信,其配偶提出离婚,经查确实,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一方出外两年无信,经查属实,准予离婚。
汉中中院认为:婚姻法公布迄今已近10年“公布前后几年无信,应准予离婚”的提法,已不确切,从而提出“一方在婚姻法公布前出外,迄今无信,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如果出外无信在五年以上的,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出外无信在五年以内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进行确定”。
我们的意见,凡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无信而且确实无法查找对方下落的,一般可判决准予离婚。
妥否,请指示。
1961年7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报送案例的函 1961年8月12日 法研字第2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收悉。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年限问题。我们认为这涉及到对婚姻法的解释,同时这类问题比较复杂,而且各地情况也不一样,处理必须慎重。请你院将有关这类问题的案例,搜集一部分给我们,以便研究后报请中央核定。

附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61)院办秘字第 号
最高人民法院:
遵照钧院本年8月12日法研字第20号函示,送来宁强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信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问题的案例材料5份,请核示。
附:案例材料5件
奚秀英与李玉山离婚案
申诉人奚秀英,女,20岁,贫农,共青团员,住宁强县大安公社战斗队。
被告人李玉山,男,25岁,中农,复员军人,籍贯同上。
上列当事人1958年2月自由结婚,感情尚好,男方于1957年7月私自出外,1960年12月从新疆省和米县农业师给女方写信,提出离婚,女方亦同意,持信来我院要求处理,经我院数次去函查询,找不见男方,而女方却不断催促处理。
鉴于上述事实,男方不通女方知道,私自外出,两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并提出离婚,女方为前途计同意离婚,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们意见可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4日
张华兰与张华有离婚案
申诉人张华兰,女,34岁,中农成份,住大安公社惊钟队。原夫于1957年2月病故后,家里父母双目失明,3个小孩年幼,无人劳动,处于生活极为困难之际,于同年7月从外地流落本村一个不知身份住址的生人,自曰:“名叫张义华,曾当过区长等职,现在下放生产,家住略阳县张家坝乡”等。后经邻居介绍张义华给张华兰招赘为婚,改名张华有,婚后数月张华有嫌女方家庭生活苦,吃的孬,去黑木林等地做临工数月以后独自流浪生活,从1958年7月至今3年之久杳无音信,女方现以生活困难,男方不尽夫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调查属实,为保护妇女合法利益,保障婚姻自由,我们意见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韩素连诉刘汉臣离婚案
申诉人韩素连,女,20岁,贫农成份,不识字,宁强县城关高峰生产大队人,家庭两口人(韩与其母亲)。
韩素连于1959年2月17日经李桂珍、陈守才夫妇2人介绍与宁强县第一农械厂工人刘汉臣订婚。曾经韩素连提出结婚,刘汉臣称“他要去学习”等,学习回来了再结婚,及未准备好等原因,于1959年5月1日双方在城关镇委员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尚未举行结婚议式,于5月2日该刘被农械厂派出阳平采购原料,从此一去未返,也毫无音信,据说逃往新疆但也不知其具体地址。该刘外逃时还携带农械厂公款200余元。两年多刘汉臣与韩素连无通信关系,韩素连在等无希望的情况下于1960年9月以来正式结婚(未同居和举行议式);刘汉臣携款潜逃,品质恶劣,刘出去后无只字音信,说明在思想上已和韩断了关系等理由向我院申诉与刘汉臣离婚,并多次催案要求离婚。


该韩与刘的婚姻构成也是草率的,(韩还不知道刘是哪里人)虽已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未曾同居,也未建立真实爱情,一方出外两年余音信具无,致韩素连整日苦恼,无心生产,根据以上情况,我院意见为有利发展生产,减除双方痛苦,照顾女方利益,对此案件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2日
成玉其与陈秀连离婚案
原告人:成玉其,男,26岁,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陕西省宁强县阳平镇公社五里大队,第3生产队小楚坝人,61年7月以前在大安磷肥厂当工人,61年7月份下放回家生产。
被告人:陈秀连,女,年龄不详,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住址同上,于1960年8月17日失踪。
陈秀连于1957年2月间经其姐姐陈秀兰介绍与成玉其订婚,(因陈秀兰与成玉其居住很近,不到半里路)1960年3月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争吵打架,1960年6月陈秀连到其爱人成玉其工作地点大安磷肥厂耍了1个月,以后又回到娘屋,(燕子砭公社九联大队)王桂芳(陈秀连的母亲)家中玩耍四五天,又回到成玉其家中,在此以前陈秀兰曾对陈秀连说:“成玉其在磷肥矿作工,家里没人劳动,你一人能把两个老人养活住吗ⅶ不如与他离婚算了”,关于此节陈秀连1960年7月回娘屋对其母王桂芳谈过这些话,我们调查后此节属实,1960年8月17日陈秀连同其姐夫余兴成(陈秀兰之夫已去石堰寺麻疯院看病)二嫂石素清、侄儿成存娃、柳娃子(2人均14岁)一路到阳平镇赶场,从此日即未归家,杳无音信,在陈秀连失踪的前几天和当天,并未和任何人发生吵闹打架,陈秀连出外赶场未归,成玉其知信后(系成玉其之三哥成玉喜专到大安矿肥厂给成玉其说的),即同其父亲、岳父、到亲友等家中到处寻找10余天无踪无影,也未发现上吊、跳河自杀等情况,成玉其于1961年1月25日即登陕西日报第4版寻人至今8月之久,仍无踪影,因此成玉其向法庭申诉离婚,离婚后另找对象。现因我院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无法进行处理。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宋存连与陈洪德离婚案
申诉人宋存连,女,25岁,本县城关公社人,家庭贫农成份,高小文化程序,现在宁强县黑木材商店当售货员。
被诉人陈洪德,男,32岁,籍、住、成份同上,原系宁强县商业局干部。
上列当事人于1951年自由结婚,感情尚好,有3个小孩,男方于1957年在反右斗争中被订为右派分子,1959年4月私自出外,1960年2月从新疆农七师工程队给女方汇款20元,此后再未通信,女方去信询问原单位,答复该人已经逃跑,不知下落,女方现以3个小孩生活无法维持(女方每月工资25元),男方思想堕落,已走上反动道路,不能继续相处为理由诉来我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我院去函查询亦找不到下落,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利益,我们意见可缺席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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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8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系统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遵循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其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和人员;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吸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九条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条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对重要的立法项目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六条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听取意见。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意见以及其他有关参考材料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七)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六)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八)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在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文稿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经法制工作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经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副秘书长主持召集相关部门对草案稿进行讨论研究,省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做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省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四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搁置满两年的,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在其实施一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关于拟订法规、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干部作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鄂办发[2009]5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部门包括: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权力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为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权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限对企业实施的检查、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襄樊市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五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为全市规范涉企检查行为的监管机构,并对涉企检查、处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企检查的审核、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由市优化办负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公告制度。对需要进企业检查的事项在政府网站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布。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确保合法、有效。

第七条 建立进企业执法检查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的单位)对企业开展执法检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分季度制定入企检查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批,同时报市优化办备案。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急特事件,食品药品和危险化学品检查、环境保护检查、政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上级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和涉及对被检查单位投诉事项、制假售假等事项的行政执法检查可以先检查后备案。各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申报检查计划的内容、范围、时间进行检查,严禁对企业的随意检查。同一职能部门多个内设机构或二级单位对企业的检查,应当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多个机关对同一企业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由牵头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后实行联合检查。

第八条 实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进企业检查时,必须经该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

第九条 建立执法检查预告制度。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前,先向被检查企业预告,开展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同时携带由市法制办出具的《襄樊市进企业检查证》。凡不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证的,企业可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实行教育帮助制度。对企业非主观故意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帮助整改为主,限期纠正,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原则上不予处罚;对发现需要给予现场处罚的,可以依法给予现场处罚;逾期不改或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要严格按照本单位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明令要求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越级进行检查。检查中应尽量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涉企检查内控制度,明确涉企检查工作流程,完善执法检查责任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的案卷,以便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将每半年对各部门执行本规定情况开展一次督办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各级执法部门和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检查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纪律处分。(1)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检查计划报批和备案的;(2)不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进行检查的;(3)违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进行处罚的;(4)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摊派、搭车收费、吃拿卡要报借等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直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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