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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29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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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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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 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 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 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 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 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 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 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 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标价与销价不符的;
(四)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短尺少秤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国有粮店经销国家定价的面粉、大米、玉米面、 玉米楂、挂面和豆油执行规定价格,超过规定价格的为暴利行为。
第九条 经销猪肉、牛肉的, 其一般零售价格上浮合理幅度为1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条 经销疏菜的,外进菜的一般批发价格、 一般零售价格的合理上浮幅度为10%,地产菜为20%, 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一条 经销服装、皮鞋、 其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一般加价率的60%为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经销化肥、农药、种子、 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超过国家定价和不执行国家规定作价办法高作价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饮食、服务和文化娱乐业, 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市、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毛利率,为暴利行为。
餐饮业主副食市场一般价格以分类分级确定最高毛利率, 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以购进价或基准价为基础, 确定最高毛利率。
第十四条 经销其它放开价格的商品、 部分国家定价商品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暴利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界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一地区、 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的平均水平。 价格上浮合理幅度是指商品价格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与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市、 县(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测定;或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或授权价格检查机构测定。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和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综合认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牟取暴利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 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账户无资金的,可变卖商品抵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 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包庇纵恿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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