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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层高净高、空间、容积率缩水问题处理的法律分析/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3:29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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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层高净高、空间、容积率缩水问题处理的法律分析

武志国


  一、商品房净高“缩水”责任的定性
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在建筑净高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究竟属于欺诈、一般违约还是意思表示错误,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构成违约
  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后单方擅自变更净高,或因建设施工误差过大导致实际净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违约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净高允许存在合理误差。
  如构成常规违约,购房人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只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房屋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购房人才能解除。《住宅设计规范》中的净高要求是最低标准,未达到此标准的,可认定构成根本违约,购房人方可请求赔偿并解除合同。
就房地产开发净高案件而言,净高虽然减少,但仍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对正常居住使用不产生重大的影响,不符合购房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购房人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是否构成欺诈
  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欺诈购房人的故意,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故意隐瞒经批准的规划、设计中的净高而虚报净高,而购房人因陷入对净高的理解错误而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购房人的损失。事实践当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被认定对购房人实施欺诈的可能性较小,多为过失所致。
  (三)是否构成“意思表示错误”
  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将全部或局部净高在合同中书写“x米”成“y米”(举例),应属于“笔误”,系意思表示行为的错误,即做出意思表示的人虽知表示行为之客观意义,但于行为时,误用文字或表示方法,以致文字表意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全部或局部净高是“y米 ”系“笔误”,应当负举证责任。如能够证明“y米”确实系“笔误”,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签署合同时已经确定的图纸已经确定“全部或局部净高是x米”,销售现场公示的其他资料记载的净高或者购房人能够获悉或应当获悉的信息资料表明“全部或局部净高是x米”,如能完成上述举证,向法院说明情况,则浆被法院判定为“意思表示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还需要注意的是,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即使能够证明其在意思表示发生错误,也应承担对方受到的损失,对前述损失的赔偿范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人解释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法律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也不明确,仍需要法院的自由裁量。
  二、对商品房净高不符的处理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品房因违约、欺诈或“意思表示错误”等导致的净高缩水问题而给购房者救济的具体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净高缩水如何处理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宜强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净高恢复到约定净高,购房人只能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赔偿损失。购房人在索赔时,往往无法证明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虽然无法证明,但法院也不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会判定一定的赔偿额。一般有如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做法计算赔偿额:
  (一)按净高缩水比例赔偿
  按房屋净高缩水比例确定赔偿额,计算公式:赔偿额=净高缩水比例×房价款=(约定净高-实际层高)÷约定净高×房价款
  (二)按(空间)体积缩水比例或大小赔偿
  按商品房体积缩水比例或者大小确定赔偿额,计算公式:赔偿额=体积缩水比例×房价款。或,赔偿额=减少空间×每立方米分摊的房价。
  其实,方法(一)、(二)的赔偿额会相同。
  (三)建筑容积率折算法(如单纯是单层净高缩水,整栋楼的建筑面积不增加,则不适用)
  若每套房屋的净高减少且整幢楼的建筑面积却增加的,则容积率就增大(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实际容积率与约定容积率之比再折算为价格,计算相应的每套净高缩小可得到的补偿。
  (四)参照适用面积缩水处理的司法解释
  参照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品房面积缩水的规定,解决净高缩水/体积缩水/容积率缩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面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以此类推:净高缩水/体积缩水/容积率缩水误差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净高/体积/容积率小于合同约定的,误差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五)以相应的缩水工程造价及利息为标准
  赔偿金额按以房地产开企业缩水所节省的工程造价及利息为标准,分摊计算至某一房屋。该法将违约方通过该违约获得的利益可作为对守约方的赔偿计算依据。
这种赔偿计算方法也较少见,不易计算。
  (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的方法
  委托鉴定机构,对同地段符合约定净高的房屋和净高缩水的房屋进行估价鉴定,计算赔偿差额。
  (七)法官拍脑门自由裁量方式确定损失额
  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净高缩水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得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净高缩水程度及房价款大小以及对购房人的具体影响程度、个案情况,酌情裁决一定赔偿金额。此法被许多法院所采用。
  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处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武志国 woo_ey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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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总体上是稳定的。各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做了大量工作,保持了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效地保护和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在土地承包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在第一
轮承包到期后没有及时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有的地方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以各种名义强行收回农民的一部分承包地,重新高价发包,加重农民负担;有的地方在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过程中,违背农民意愿,搞强迫命令,引起群众不满。尽管这些问题发生在少数地方,属于局
部性、苗头性的,但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重要性的认识。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
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切实保护和发
挥好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的好形势。
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
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
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四)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认真整顿“两田制”。八十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
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一)对原来为了平衡农户负担而实行的“动帐不动地”形式的“两田制”,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随意进行调整。
(二)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责任田”等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农民要求退回的,应退还给农民承包经营。纠正的具体办法要稳妥,由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充分听
取各方意见后提出,一般问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重大问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审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四、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
,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
五、严格加强对土地承包费的管理。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必要的“小调整”,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加重农民负担。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无论是“口粮田”、“责任田”、“经济田”,还是“机动地”,其承包费都
必须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六、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鉴于绝大多数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将在今明两年到期,各地区要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作为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认真抓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充分考虑农时季节和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的
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各地区制定的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性文件,都要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尚未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做好政策

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加强具体指导。各地区要充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逐步形成更加完善、规范的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为了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区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重要关系:第一,要处理好稳定土地承包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关系。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但发展壮大集体
经济实力,不能在农民的承包地上打主意,更不能把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来归大堆。要积极寻求新的经济发展门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清理并管好用好集体的资产、财务,开发新的农业资源,根据市场需要和资金可能发展农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开展对农户的生产、技术服

务等途径逐步增加集体经济积累,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实力。第二,要处理好农户承包经营与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关系。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农业劳动力只有大规模转移到二、三产业后,才有可能逐步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而这种条件在现阶段的绝大多数农村还并不具备,因此,
决不能不顾客观条件和农民意愿,用行政命令的办法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实现适度规模经营,适应性广泛而又可行的途径是,在不改变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农工贸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来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取得规模效益。发展农工贸
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既巩固充实发展了家庭承包经营,又使农户分散的经营纳入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轨道,是我国农业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第三,要处理好大规模土地整治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关系。一些地方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整治,包

括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基本农田、改土、围垦、治沙、建设大面积丰产方、搞小流域综合治理等,使耕地面积扩大了、连片了,便于大规模机械化作业。但生产的基础仍然应当是分户承包、家庭经营,集体主要是在土地整治中发挥统一组织、在生产中发挥统一服务的作用。家庭经营与
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服务相结合,可以在农业生产的开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以上通知,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贯彻执行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1997年8月27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6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郝 鹏 

2013年4月24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减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救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有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旱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活动,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抗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水源,破坏、侵占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内容主要包括: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抗旱原则和目标;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抗旱组织体系建设;抗旱服务体系建设;旱情监测系统建设;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合理开发水资源,扩大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水量,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雨水集蓄、节水工程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工艺推广,指导易旱地区调整农牧业种植结构,培育推广耐旱作物品种,推广全膜双垄播种、配用抗旱剂、顶凌播种、垄沟播种、打土保墒、增施有机肥等抗旱技术措施。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采用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渗灌、穴播点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科学调度蓄水工程的调蓄功能,适时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位,保障干旱灾害期间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易旱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

农牧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人畜饮用水短缺,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浅山、脑山地区,组织群众因地制宜修建小型涝池、集雨水窖等蓄水工程。

牧业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人畜饮水、草原灌溉等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制市城区应当编制城市专项抗旱预案,保障发生干旱灾害或者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生活用水。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抗旱预案内容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干旱等级划分;旱情的监测;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抗旱预案的启动和结束程序;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善后处理措施。

干旱等级划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和Ⅰ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

气象、水利、农牧、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水情、墒情、供水用水、灾害等旱情信息和资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与其成员单位之间实现旱情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实际,设立抗旱物资储备库,储备相关物资。

易旱地区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物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确保干旱灾害发生后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和扶持村(居)民委员会、个人成立抗旱服务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旱情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的干旱灾害,按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向社会发布旱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工作,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旱情级别或者终止抗旱预案的信息,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发生干旱灾害,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卫生、农牧、林业、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人畜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民政救助和监督执法工作,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抗旱应急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蓄水工程可用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沟、渠道内截水;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跨行政区域应急调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规定上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预案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省管河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调水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商相关人民政府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发布水量调度指令后,水库、水电站、蓄水池、应急储备水源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或者调派抗旱服务组织为人畜饮水困难地区,提供人畜饮用水、抗旱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发生干旱灾害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力量做好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用水秩序。

第二十九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三十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旱情、灾情和抗旱救灾工作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经费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会同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三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提供提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用于抗旱的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和维修的抗旱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提供有关抗旱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抗旱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抗旱期间未履行巡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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