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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公文质量/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7:02:37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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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公文质量

闵涛


  公文是联系和处理工作的一种书面工具,在机关公务活动中发挥着及其重量作用。机关公文与其他公文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性。然而,由于受传统与习惯的影响,对公文质量的重量性普遍认识不高,机关文秘人员受知识结构、专业水平所限,缺乏必要训练,使得机关公文在质量上普遍偏低,影响了机关公文功效的正常发挥。

  笔者仅就机关公文质量的现状等问题提出一些浅见,以便引起办公部门的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文件使用不当,拟写公文常有文种使用不当的情况,常见“报告”与“请示”文种混为一谈。如拟写公文标题:《北安市人民法院购置档案装具的请示报告》,但文尾还写有:特此请示,请予批复,显而易见,这是一份请示文种公文,请求上级部门对文中的内容给予批复。诸如此类,标题用“报告”文种,内容是“请示”,形式与内容的不统一,这就是请示与报告不分,给收文机关的登记办文者带来误导,公文拟写文种使用不当时,常会出现延误公文处理时限,推迟办理的情况。

2、联合行文不规范

  时常会遇到在联合行文过程中,有些主办机关的办文者感情用事,提出文尾盖印章时,要尊重联合行文单位,我们客气一些,印章盖在最后。这种提法是错误的,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应该说这里不存在尊重、客气的问题,谁主办谁在前。

3、成文日期模糊不清

  常见机关打字员将公文的成文日期打成拟文日期,联合行文的公文成文日期误打成本机关的签发日期或拟文日期。成立日期,关系文件的生效或形成时间。因此,必须写得明确完整,一般的文件,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为准。

4、发文字号编写不规范

  发文字号是由发文机关编排的文件代号,它的作用一是统计发文的数量便于管理;二是查找和利用文件时,可以作为文件的代号使用。

  有的机关文秘人员调动频繁,工作出现断层现象,加之公文知识培训不够,拟写公文发文字号常出错误。例如: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字第1999(3)号,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1999)×××字第024号,以上两例均不规范,机关代字后都多加“字”“第”两字,造成机关代字不简洁、明了、应删掉,发文字号应按机关代字、年份、顺序号依法排列,规范的发文字号如:北安市人民法院的发文字号是:北法发(1999)20号。
  总之,提高公文质量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它是立卷归档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档案部门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只要各级办公部门加以重视,并有计划地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高与保证公文质量是可以做到的。

二、采取的措施

  1、提高文秘人员的思想素质。文秘人员要具备奉献精神,求真务实的精神,开拓进取的精神和精诚协作的精神,只要文秘人员具备了这四种精神,就一定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精神,就能尽心尽力地完成工作任务。
  2、提高文秘人员的业务素质,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文秘人员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博览群书,加强各方面的修养,认真学习好《文书学》、《档案管理学》和《机关应用文》等专业知识,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开展必要的文秘知识培训,使文秘人员练好基本功,适应工作需要。
  3、文秘人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熟悉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帮助领导出主意,想办法,当好参谋,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卓有成效地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4、领导重视,切实加强对文秘工作的领导。领导要以身作则,教育全体干警认清文秘工作的重要性和文秘工作在机关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克服只重视本单位的专业工作,轻视文秘工作的认识。选择文秘人员时,要把具有较高文化知识和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同志选配到文秘岗位上来,同时,帮助文秘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上要与其他庭、科、室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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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月23日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浅析商事合同之默示承诺

周生军


内容摘要:默示承诺基于合同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产生,在商事较发达国家就传统商事合同中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缄默做了严格的界定。在现代商事(即电子商务)中,严格的交易规则使得要约人特定化,继而使商人的缄默或不作为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范围得以延伸。另外,电子商务方便快捷,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确认默认承诺成立必须满足合理的时效。
关键词:意思表示 默示承诺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们有必要从默示承诺制度的产生根源出发,结合世界上商事发达国家的现行商法及现代商事特点加以分析,阐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确立其存在的条件。
一 默示承诺之产生根源
默示承诺的产生是基于订立合同这一特定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的区分。例如,时下采用会员制的刊物邮寄业务,业务商一季度向会员邮寄一本畅销书,并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若会员不喜欢该书,在一个月内可以寄回,否则将视该会员同意购买此书。一月期满,会员的缄默或不作为即表示默示承诺。
默示承诺,在法学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从特定的作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默示的承诺,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则不论。狭义上,默示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称为意思实现,排除在外。但是,两种定义方法存在共同点,即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
二、传统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商事贸易的交易习惯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交易习惯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创设了许多交易规则,而我国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有必要根据世界上商事活动较发达国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动范围内的默示承诺加以分析。
商事发达国家一般仅明确商事事务处理中的默示承诺条件,而在非商事事务处理方面,沉默或不行为除规范场合外仍只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处理。
(一)正常商事事务处理中默示承诺成立的一般条件
第一 商人的经营活动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并非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沉默都会发生默示承诺的效果,依照德国等国家商法的规定,事务处理是指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围内以某种法定的或事实的方式独立行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提供订约媒介等均属于此类事务。与之相反,买卖行为、借款行为不属于此类事务,其沉默或不作为不宜确认为默示承诺。
第二 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着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这种业务上的联系指在要约人提出要约时,双方当事人正存在着业务关系,他们彼此都有意愿将此业务关系存继下去。例如,居民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当年的物业管理协议时已经存在的物业管理关系;存货人委托保管储存仓储物时已经存在的代理储藏和保管关系。
第三 要约人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这就是说,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内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例如,存货人提出要约,委托保管人代理销售其仓储物,就超出了仓储商的正常业务范围。
(二)在商人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默示承诺成立的条件:
第一 要约人必须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该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不应视为默示承诺。例如:某仓储商向某食品加工厂发送广告印刷品,即主动向他人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该食品加工厂根据广告向该仓储商发出要约,仓储商的缄默就可视为默示承诺。但是仓储商若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则不是向具体人提出办理事务之意愿。
第二 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只要该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务处理范围或内容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既视为默示承诺。
三、现代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电子商务恰恰具备快捷方便这一优势,自然也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确认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诺以及其成立的条件,对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就比较重要。
(一)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必要
1、我国电子商务要约承诺制度之现状
现代商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主要是通过电子合同,来确立其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商务也称之谓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对数据电文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我国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主张通过明示承诺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默示承诺的效力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订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2、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主要有网上购物、网上竞拍、网上预定商品、网上预约导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其运作方式可谓多样化。但是,其运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几个步骤组成。即,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布要约邀请;用户申请加入会员,确立用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联系;会员登陆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下单,发出货款或服务费,也就是发出要约);最后,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出商品,或者承诺服务,或者拒绝要约。整个运作过程中客户基本上是按电子商务营运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承诺与否,客户必须期待,客户只能无条件地承担缔约不能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客户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二)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条件
电子商务形式虽然多样化,但按其合同标的进行归纳也不外乎传统商事的事务处理和非事务处理两项权利义务内容。下面,我们从这两类标的及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加以分析,来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事在默示承诺方面的异同。
1、事务处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与传统商事合同的标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事务处理定义及含义,我们仍可延用传统商事的说法。但是,我认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默示承诺是否成立与传统商事应有所不同,其成立条件只需要确认该要约是否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提出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及电子商务营运商的不作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时效内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运营商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要约人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客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建立联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户注册个人信息,成为营运商的会员,即特定客户。其注册信息一般根据电子运营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复表单的形式来实现。在未按要求以帐户名登陆前,终端用户的身份是“游客”(即非运营商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电子商务运营商是不承认与其有任何民事关系的,也就是不承认其已经向“游客”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禁止“游客”下单。因此,传统商事关于确认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该项成立条件可以不予考虑。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应在电子商务营运商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营运商在向会员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详细介绍其处理事务的项目内容,即其经营范围。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营商为例,其会明确标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本站在河南省内提供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约人提出要约,要求该运营商为诉讼管辖地为河北省的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即应视为超出该运营商的处理事务范围,运营商的沉默或不作为不应发生默示承诺的效力。反之,则应发生默示承诺效力。
(3)默示承诺成立应在超出合理时效之后。
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是快捷。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设定交易安全的底线。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容忽视的情况:一是因网络技术故障,要约短期内无法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自己去认定对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销其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上几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设立一个合理的时效,将最终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紊乱无序。
2、非事务处理
在传统商事中,非事务处理的合同订立,是不承认默示承诺存在的。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我认为应该依交易习惯区别对待,下面我们以订立买卖合同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约定,客户在网上购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购买”和“竞价购买”两种方式。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约定“立刻购买”方式时,一般将邮寄货物的邮费平均摊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价款里,并且客户每选购一件商品,该商品的库存量在表单上的显示数目会减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户购买。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收到客户所汇货款后,发出货物。这种行为应视为以意思实现的方式确认广义默示承诺的成立。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设置“拍卖”方式时,一般会设置一个底价(保留价),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价,不到该价可不成交,此价格买方是看不到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是相同的,都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成交价低于商品价值或商家能承受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承认默示承诺的成立,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则,南京市因1万元网上竞拍得价值10多万元小汽车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将可能频繁发生。
四、小结
1、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的地位应当确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规则,法律应加以确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诺在电子商务中的适应范围比传统商事更广泛,其不仅适用于事务处理也适用于非事务处理。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流程的规范性给予了默示承诺更大的适用空间。

①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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