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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7:50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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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葛长生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新设立一项制度,由于前些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有效及时地解决,就会形成三角债,连环债,滞约了和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有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因此,中央为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三角债问题,防止三角债再次形成,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特设了代位权制度,因此这项新制度的出台大大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为防止三角债的产生起到积极推动任用。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院接触这样的案例不多,但是作为审判人员来说必须要掌握代位权的基本理论和在审理这类案件当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首先,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其次,债权人的代位权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比如,B欠A1万元,C欠B1万元,A债权人,C是次债务人,A就可以向C主张权利。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里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的时候,才能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际是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般抗辩事由,都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
2、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3条这样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条的意思主要是除了债务人的专属债权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由此,《合同法》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一)第12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除了这此权利之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比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字面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工。从法律角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这里的意思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就怠于行使。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这里的意思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一个不到期的,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的专属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否则,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在审理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问题
大家都知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是用什么样的案由,从以前,一些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看,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我认为,从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代位诉权和间接诉权。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因此,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案件,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所以,我们今后在审理这样类型案件中应当将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更为准确。
2、关于债权人举证问题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债权人作为原告在行使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就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关系必须举证证明,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这两个债权是否有不合法的债权,比如赌博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债权人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是合法的两个债权关系,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首要条件。其次,债权人拿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据,这里审查证据,我认为应注意这几个方面1、是不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只要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就即可。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看债务人是不是构成“怠于行使”的条件,如果债务人拿不出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比如法院的法律文书和仲裁决定书,那么法官可以认定债务人就构成“怠于行使”。3、是不是要求债权人拿出具体的给自己造成损害的证据呢?我认为,如果要求债权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这也违背了我们立法宗旨。因此,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不必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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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不含通州区,下同)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市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年龄需满30周岁;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中的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合法监护人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父母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给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由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监护人或者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按家庭中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口数计算,超过4人的按4人计算。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户籍已迁移出市区的,不再计入保障人口数。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现住房面积按其家庭成员名下在市区范围内的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自有房产(含住宅、商铺、办公用房、车库、使用宅基地建设指标的市区农村住房)以及因继承、赠予获得的房产。

  自2000年10月8日《南通市市区廉租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房产面积应当计入现住房面积。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有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的行为,且拆迁、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二)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或者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保障性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三)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只可享受一种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可申请货币补贴,但今后不再予以实物配租。

  第十四条 货币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货币补贴标准确定。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额度实行足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补贴额度以内实际承租租金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南通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4.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证明;

  5.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6.属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经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过核准的实物配租家庭较多时,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公开摇号或者综合评分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向社会公布。在未实施实物配租期间,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规定标准发给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在调查、审查申请材料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当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私有住宅,并将经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后的租赁协议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保、特困职工家庭,直接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

  货币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比例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预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年度计划供应。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可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收购。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便利。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建设时间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具体条款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度申报制度。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货币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货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廉租住房进行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故意损坏租住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核准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核准;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通州区廉租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10日 财综〔2002〕1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调整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一)公安部门
  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
  广播铁塔及桅杆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三)劳动保障部门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四)建设部门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电梯生产许可证、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五)信息产业部门
  电视广播接收机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六)原内贸部门
  电热食品烤炉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七)原轻工部门
  压力锅生产许可证、餐具洗涤剂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八)原冶金部门
  冶金用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证、钢筋混凝土用螺纹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等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物价〔1993〕2182号)。
  (九)原有色金属工业部门
  游艺机生产许可证、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许可证、铜管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原兵器工业部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一)原化学工业部门
  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化肥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橡胶密封制品生产许可证、轮胎生产许可证、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3〕135号)。
  (十二)原包装工业公司
  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2〕317号)。
  (十三)原建材部门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水泥、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07号)。
  (十四)《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规定由农业、林业、铁道、交通、劳动保障、建设、公安、信息产业和原冶金、机械、核工业、兵器工业、煤炭、化工、石油、纺织、轻工、船舶工业、包装工业、建材等部门、单位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收费标准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公告费应本着节俭原则据实收取。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收取。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项目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收入集中汇缴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缴库时,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支出由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有关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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