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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实名制:在法律的间隙中艰难博弈/张雨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34:44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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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实名制:在法律的间隙中艰难博弈

张雨林


注:本文已刊发《中国计算机用户》06年43期,文章名更为《博客实名吹皱一池春水》。因版面限制,刊发内容较本文有较大删节。

近日,就信息产业部准备推进博客实名制一事,网络上展开了各种形式的讨论。其中虽出现了一些赞同的声音,但反对的声音占据了大多数。众多反对的观点可总结为两点:1.博客实名会限制言论自由;2. 博客实名可能侵犯网民隐私权。其实,这是一些网友对于博客实名制的误读。而且,笔者发现除了部分专家外,大多数参与该问题讨论的网友们似乎并没有对其进行慎重的思考,故作为一名老网民,同时也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网络领域相关法律研究的法律工作者,笔者期盼借本文对博客实名制的分析与探讨,让广大网友理性的对待这一问题。

一、博客群体——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

在社会广泛讨论网络是否应该实行实名制度的大背景下,对博客实名制展开调研并拟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普及,其寓意不言而喻。目前,博客所带来的问题跟以往相比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我国现有的法律也能够覆盖博客出现的问题。但是,法律必须跟上网络飞速发展的脚步。这一点正是博客群体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的关键所在。在其他网络高度普及的国家,博客实名制亦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美国、印度等国家已经着手对博客实行审定制,博客实名制正逐渐成为国际趋势。

博客群体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并不是某个部门冲动的举动,其中存在着诸多因素:

1.博客规模日益壮大。据CNNIC最新统计数据:截至今年8月,大陆的博客作者已达1750万之众;博客空间达3370多万个;而博客读者的规模已高达7500多万。博客已不仅仅是私人日志的汇集,而是人们表达诉求、反映民意的重要窗口,甚至已经成为大众心目中值得信赖的时尚媒体。并且据最新的调查表明,有越来越多的人想拥有自己的博客。

2.博客的网络地位比较特殊。按照国际通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划分,博客用户的网络地位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提供者。

3.博客带来侵权问题不断。博客虽然提供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但由于约束的缺失,博客信息泛滥且真假难辨,一系列的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遭受侵害的纠纷屡见不鲜,情况显得无序化。甚至个别人利用博客的互动性和广泛传播性宣扬非法言论、扰乱社会秩序,涉嫌触犯刑律。

4.博客群体较网络其他群体更易于实名制的实行。博客用户以博客网站为依托,在博客网站分配给其独立网络空间进行运作,独立性较强。较其他论坛用户、网站新闻评论者等群体而言,更利于、更便于管理,实名制度相对容易实现。

正视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与混乱状况,如果相关技术与实行环境成熟,网络实名制的建立将成为必然结果。而现阶段,博客实名制从技术、法律等方面相对更易于实现,这使它的实行成为了一种必然选择,只是何时、怎样实行必需等待时机的成熟。客观的讲:争论博客是否需要实名制的本质正是对网络是否需要实名制的大讨论。从这个层面上看,就不难理解博客实名制问题为何在业内惊起了这么大的波澜。

二、立法之本——博客实名制实行的法律基础

若要对推行博客实名制,首先要考虑到的问题就是:制度的实行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法律基础。

这里首先对博客的网络地位作出分析:根据博客系统、空间提供者的不同,博客可以分为三种:

1.专门性网站下属的博客。专门性网站以提供博客系统、空间为主要运营手段,其通过为注册用户提供空间上载信息来实现运营,应归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

2.综合性网站下属的博客。综合性网站在提供诸多网络服务(含内容服务)的同时,为拓展业务而提供博客系统、空间供注册用户使用,是ICP、ISP的交叉。

3.独立的博客。这类博客独立注册域名、空间,其本质是利用博客系统搭筑的网站,大多为个人网站且并数量不多,属于ICP。

这三种博客中的任何一种,都是以创造、传播相关信息为主要手段。它通过自己创作作品或选择、编辑他人作品,将其定期或不定期上载到自己的页面,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者之一。即:博客用户只要创作、发布、采集、或传播相关信息,其网络地位及作用就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

那么,按照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ICP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备案手续。也就是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就是博客实名制实行相对应的法律基础。

因第三类博客的本身就是独立的网站,所以实行的是强制备案。而对于前两种寄托于主网站下的注册博客,暂时没有要求强制备案,故现今广泛讨论的博客实名针对的只是前两种博客。

三、困窘处境——激辩网络言论自由权

博客实名制的提出遭到了激烈的反对,究其遭遇如此困窘处境的根本,正是网友担心网络言论自由权遭受限制。

言论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的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从公法角度看,其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制约。从私法的角度看,其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例如名誉权、隐私权等。

网民言论只是言论的一种新的传播形式。网络并不是一个纯粹自由的空间,它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受到现实社会法律的约束,从而防止因权利滥用对国家、组织或者他人造成侵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都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出了限制。网民作为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要言责自负,不能为了宣泄自己的情绪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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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副省长王东华代表省政府作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要在广大公民中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四、公安机关在接到遭受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认真查处或者告知受害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控告。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各基层人民法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维权法庭,不具备条件的,要指定专人负责,并聘请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七、鉴定机构经有关部门委托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伤害鉴定时,必须提供公正、准确的鉴定,并依法出具司法鉴定书。

  八、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纠纷,应当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九、各级信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认真接待因家庭暴力前来投诉的受害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促使其及时、客观、公正地做出处理。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救意识,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十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家庭暴力行为没有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受害人死亡、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场所,为受害人提供帮助。

  十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助作好本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防空工作的顺利进行 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防需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 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结合城市建设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同步进行。城市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入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大专院校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如水库、水厂 大中型企业、电站 桥梁等).根据本辖区、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 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辖区、 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 政策和3去律法规 规章 拟订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工作的规定和措施;
(2)编制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
(3)拟定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
(4)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 警报建设与管理;
(5)组织本行政区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
(6)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建设 基本建设和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执行情况;
(7)检查督促战时医疗救护、 物资储备 、水电供应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实;
(8)组织群众防空队伍建设和训练;
(9) 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10)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11)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
(12)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和资产;
(13)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和组织实施灯火管制 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配合要地防空和城市防卫作战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供应和其他保障工作 组织消除空袭后果 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秩序:
(14)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以及组织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费用, 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其开支计划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 ,要根据情况变化及上级的要求和部署, 适时组织修订和演练 。凡有战时疏散人口接收安置任务的县(市),应制定疏散人口接收安置计划, 做好疏散基地的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疏散基地的建设子以支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的重要厂矿企业 、科研基地 、交通枢纽、 桥梁、水库、 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按其等级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对为战时储备粮食、 医药、 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 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 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等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专用道路(疏散于道),及指挥通信 警报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备案,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任务具体分工如下:
(一〕入民防空指挥工程、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中央预算引、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公安、城建、电力、化工、交通、邮电、商业、卫生、医疗、环保、物资等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其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上述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三)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格获工程,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其经费由单位自筹或结合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解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以及施工临时占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堆放淤泥、垃圾等,不得在人民防空1程口部30米范围内江自进行采石、采土、开矿,改变地形、地貌。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扩建、改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桩基础以承台为准)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相应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扩建、改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对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工业项目及其厂区内的生活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十五条 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11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及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依法核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规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审核表或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须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建设设计要点,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竣工技术档案送依法核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规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审核表或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陈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须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建设设计要点,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日、设计文件必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竣工技术档案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民防空工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证明,作为该项目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内部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优惠。涉及政策优惠的单位应通力协作,子以支持。战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应无条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负责本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军队通信部门等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设置的防空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客观条件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天前发布公告。清远市区防空袭警报试鸣日定为每年的10月13日.防空袭警报试鸣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确需改造、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和“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的原则,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期间的一切待遇不变、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和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家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11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钻探、采石、取土、爆破;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六)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或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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