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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目的/李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7:53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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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目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2班 李涛 610225)

内容摘要: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程序正义、法秩序维护、多元性、多层次、动态哲学范畴。
一、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各国相继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全然不同于中世纪的新社会里,过度强调个人主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效率与利益;各种新的需要、价值观念和由此产生的新的矛盾不断涌现,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很多的新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过去的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却又不足于解决,因此,急需要另一更高层次的法学来指导。理论民事诉讼法学由此被呼唤出来,而其最核心的理论便是民事诉讼目的论。
长期的理论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极为重大的理论课题。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讼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等理论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基础基本理论,目的论是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具有前提性的地位。可以说民事诉讼的全部理论的研究都是建立在目的论的基础之上的。假设对民事诉讼的研究是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那么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就好比在这个地区铺好了很好的路一样,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用一句很熟悉的话来说就是“欲治富先修路”。在当前民事诉讼法学仍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大大的拓展理论研究的范围和空间,促使理论研究者的探究力向民事诉讼制度背后转变,将有力的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宝库,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从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具备独立的品质,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的指导。此外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促使学者在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上达成共识,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正如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所言:每一个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解释法律时,首先都必须会有明确的目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会相迥。因此,要构建一个好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确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目的理论之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辅之以国外先进理论的参照,才能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导理论,提高司法人员及一般社会成员对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的理解,很好的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好的为我过的经济建设服务。
总的来说,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二、 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欲比较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首先必须很好的把握以下几点:
(一)、“目的”与“动机”
“目的”与“动机”都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都需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均反映了人对外界事物的某种内心需要,因此人们往往将“目的”与“动机”混淆。其实,“目的”与“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而“动机”是促使人们去做某一行为的内在心理驱动力。他们的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发生在后,不同的“目的”,“动机”可能相同;同样的“目的”,“动机”可却不一定相同[1]。“目的”更是一个哲学范畴,所谓的哲学范畴,是关于人类社会、自然和思维最一般、最普遍的规律的概括,对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是具有自然属性的,总是伴随着某种本能的需求;人又是社会的人,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人区别与其他动物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人能思考,能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属性和规律。当人的这两种属性构成一个有机的运作过程的时候,人基于对事物本质属性和规律的认识以及自身需求而产生行动,并对此行动做一定的结果的预先设计——以观念的形式存在,或是在人的脑中或是用文字、图画等外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目的”是人自身需要与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的反映。事物若是离开了人的需要,也就失去了价值;同样,“目的”离开了人的意识观念、人的活动也就不存在。因此“目的”是只适用于与人的活动有关的哲学范畴,是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行为前提并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以主观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一种观念追求,是实践活动的前提和起点[2]。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国家根据其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以及一定时期的社会历史环境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因而必然市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反映的是国家的一种特定需要,而这种需要只是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的历史背景下的。在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不同民主程度的国家,这种需要是可能不相同的。因此,“目的”也是一个变动着的动态哲学范畴,具体目的与内涵因时而异。民事诉讼目的简而言之,即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对这一点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1、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2、国家设立民事诉讼要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国家还可能有诸如维护和实现法秩序的其他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在生活中人们总认为“目的”与“任务”似乎相同,而实质上二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相同点:二者都是人们的主观产物,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区别点:1、概念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一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对民事诉讼制度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运用国家权利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预先希望达到的一定结果,民事诉讼任务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定的,是目的的内容的具体化,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任务不同,目的可能相同。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
由于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有相同意义的,因此这两个概念似乎很难区分。也正是因为这样,学者们更多的是在研习民事诉讼目的,而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相对就比较少,尚处于不成熟阶段。目的和价值都是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所寄予的一种需要和目标期望,均是主观上的追求。目的本身也就是对民事诉讼法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归纳与选择的结果,国家总是根据社会所盛行的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来设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其利益。民事诉讼目的受到价值的指导,诉讼价值是建构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程序实际运作的基本要求,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之分,而民事诉讼目的没有。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将制约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又决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
(四)、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
就一般的认识和实践过程而言,人们在确定某项活动目的之后,接着就要解决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问题,围绕该目的确定实施的方案和措施,确定实现目的的途径。这里的方案、措施和途径就是“模式”,“模式”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抽象形式[3]。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1、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方法和手段,会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2、民事诉讼目的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不同的目的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今世界传统上主要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4]
三、 国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的主要学说大体上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其中的一元论又包含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多元说强调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
(一)、一元说
1、 私权保护说。于19世纪初期产生,根植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近代资本主义开始发展,个人主义处于支配地位。为发展资本主义,新近登上历史舞台的资产阶级需要反对封建专制主义,需要掌握国家大权干预国家经济生活,并认为国家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私人的权利,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并认为既然国家建立民事诉讼制度就是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民事权利就是私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的权利,诉讼只是一种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对私权的保护。这一诉讼目的反映在诉讼模式上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且是那种“彻底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对程序的运作起到主导作用,法官只起配角作用。
2、 维护法秩序说。这是19世界末20世界初由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目的论学说是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的。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逐渐受到了质疑,并开始受到限制,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度。标氏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了满足单个的个人的私权利,其目的是满足整个社会这个整体的需要。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确实起到了保护私权利的作用,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国家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客观上的作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整个社会建设的一个部分,旨在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此说反映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便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对证据进行收集,影响整个程序的进行。
3、 纠纷解决说。日本和德国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同为二战中的法西斯国家,而日本在法律上更多的受到德国法的影响,二战之前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秩序说在日本的法学界盛行,后者还曾一度成为日本的通说。二战后,日本被美国占领,西方法律思想开始进入日本。日本法学者在新宪法和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对私法秩序维护说进行了继承性的批判,并由此产生了纠纷解决说,1947年兼子一的〈〈应该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为其产生标志[5]。该说认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抑或是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历史的来看,诉讼先于实体,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目的并不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学说得到了三月章等人的支持,并被认为是日本当前的通说。但是在通说之后还有不同的声音,“搁置说”就是这其中之一。“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的研究过于抽象化,又没有明确的优劣基准,虽然对他的探究对于促进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前后一致性,构成认识事物的不同看法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与其诸学者争论不休,倒不如暂时将其搁下,转而探讨更现实的问题,待时机成熟时再议论。
4、 程序保障说。该学说是建立在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的。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来自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不应只注重结果,而应该更注重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本身,“结果已是次要的问题,过程变得更为重要”。[6]只有这样,“正当程序”才能有可能产生有正当性的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保障程序。
5、 权利保障说。此学说是日本法学者竹下守夫于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提出的。竹氏本来是坚持“权利保护说”的,但是后来其从宪法上赋予法院司法权的作用出发,对权利及其救济进行了区分,转而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而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这种实质权和当其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境地后所实施的救济手段之一的“请求权”不是一个概念,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权。竹氏认为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多元说
多元说坚持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等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在现代社会任何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单一化的企图都将是不可取的,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应该站在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主体的不同需要进行。

通过对国外上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不同学说的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都具有一定历史时代的烙印,是不同时代的产物,都不可避免的、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当时诸如社会主导价值观、世界观等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不可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进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以及政策性指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保护说”与当时极度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的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学者们多多少少受到宣扬个人自由思潮的影响,带有很重的个人主义色彩。“诉讼只是手段”完全忽视了程序的价值,过于强调诉讼中对现行制定法的遵循,否定法官在诉讼中依据个案实际所作的利益制衡和价值判断,显然与现代司法实践不符。“维护私法秩序说”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阶级需要,未能考虑到当事人参与、利用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廖永安认为:“私法秩序维护说”有悖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之宪法理念,既忽略了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权保障之必要性,也与应承认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含程序处分权、实体处分权等)之旨趣不合。尤其是该学说所主张的只要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法院法官即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发现法律的观点,比如导致对制定法权威的极度轻视,从而损及法律的安全性,并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相违背。[7]而“纠纷解决说”的产生显然深受利益法学的影响,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不承认权利既存性的观点与法治国家原理相悖,单纯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意志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从心理学意义上说,当事人在经过诉讼过程后平静下来往往不是因为纠纷得到了解决,而是其所主张的权利等到了确认,自己享受到了权益,权益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程序保障说”看到了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却过于一味的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着眼点似乎只停留在程序本身上,忽略了蕴藏在程序运行背后的深层次的目的以及整个诉讼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没有看到宪法之所以赋予公民诉讼权利是为了使公民具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手段,而单就民事诉讼程序运作本身而言亦同时有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法有自然法和实在法之分,自然法是适用于人类的上帝的、神的意志,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所谓的实在法也就是制定法,是有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人定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统一,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的意志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就可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可以说法的实质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纵观历史,任何一个统治阶级的一切行动的最高目的不外呼维系其长久的对某一个范围内的人的统治。因此,和统治阶级设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都是为这个最终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二级目的。而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是为维护统治阶级长时间的统治这个终极目的服务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目的时,所谓的“纠纷解决说”、“私权维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等目的不过是这个二级目的的目的,是一个具体的目的。纠纷是发生民事主体之间的,如果国家没有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国家放弃对纠纷的公权力的救济,那么民事主体只能寻找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就会发生自决和和解等。由于这些手段所形成的结果是没有国家公权力保障的,因此平息只是暂时的,一旦有一方的力量超过另一方的时候,新一轮的自决必然引发,因此当事人否定这种结果的可能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纠纷可能永远处于纠葛不清、不停息的状态,如此,社会显然将十分不安,秩序难以维持。而国家一旦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平息他们之间的争斗,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结果的执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纠纷何以不停,秩序又何以得不到维护呢?当然,这是以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为先决条件的,而此先决条件的决定因素是程序的正当,只有“正当程序”(Due process)得到真正的运行,当事人双方才能取得相当的攻防权利和手段,法官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了解纠纷的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纠纷主体才能信服,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因此国家为了实现其终极目的,在民事诉讼方面必须先实现民事诉讼的高级目的,而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法秩序的保障又应该作为实现高级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得以使用和实现,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被考虑其中作为一种手段和规律被国家所利用。当然,由于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不一样,每一个统治阶级的认识不一样,对当事人的目的考虑的程度也会不一样,民主程度高的可能会更多的考虑把诸如纠纷的解决和私权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直接的目的,而民主程度相对比较低的国家则更多的是考虑对秩序的维护,把对秩序的维护当着民事诉讼的直接的具体的目的。
四、 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见解

1、 解决纠纷和维护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出现后的产物,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其社会统治职能的需要。一方面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另一方面,针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民事权益归属不明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确认。[8]认为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目的的取舍与侧重不同。客观的说,该观点迎合了人们当前对权利的迫切需要的心理,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历史环境相适应,符合时下的发展趋势,但是却忽视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2. 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解决。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从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诉讼机能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都是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在运行方式以及手段上都与调解和仲裁不同,其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终局性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民事诉讼较之仲裁和调解更能平息纠纷。在他们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是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的一种特殊结构,自身有着重要的特征,既顾及民事主体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亦尊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一方的理想目标。司法制度和各个具体的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总目的与具体目的的关系,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总的目的,而这必须依赖于很好的解决了所存在的纠纷这个具体目的。应该说,纠纷解决说很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具体的目的,但是不是全部的目的。
3、 多元或多层次民事诉讼目的说。在我国很多学者认同美国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该有以下3个方面的目的:a、和平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b、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c、使用法律并创设法律。[9]该说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法价值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民事诉讼目的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出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在考量民事诉讼目的的时候必须同时兼顾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的理想目标和利用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的目的。唯有如此才能使双方都满意。多元或多层次说看到了民事诉讼目的主体的双方性,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双方理想目标的结合。
4、 程序保障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所有功能都只有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因此,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就非常的高,只有高保障的程序才能使民事诉讼的一切价值追求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裁判只有在程序运作中才能做出。而无论实体法是否能说明诉讼是不是保障了权利,法官认定事实只是一个理想,只有通过双方的充分举证,法官才有可能做出使纠纷双方都接受的裁判。障程序才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程序保障说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忽略了国家保障程序的深层目标和民事主体追求程序公正的目的。
5、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既保障利益。包括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不仅应该依照实体法规定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还应该使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得到程序的公正运行从而获得程序利益。该说是理论研究从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追求的产物,在国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中较有影响,尤其是日本。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不够成熟,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起步晚,这些理论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习后逐步形成的,存在较大的不足。“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的双重目的说”虽然坚持了目的多元性,却仍然比较片面,只单就民事主体的立场考量目的,而忽视了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追求。“解决纠纷目的说”站在一种比较宽泛的场域探讨民事诉讼目的因而难以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运作提供政策性和实践性的指导,而且,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另一方的侵害,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发对其权益给予确认和保护,因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希望是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国家不保护,当事人是不会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说力求在各种目的论理论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点,但是还有待完善。程序保障说强调程序对实现正义和权益的重要作用,却放弃了民事诉讼具备的其他价值和追求,过分强调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利益保障说同样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过于单一化忽视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10]但不论怎样,有一点却可以看到,我国的学者在对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研究中越来越倾向追求对宪法理念的理解,向宪法寻求合法的与正统性资源,越来越重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越来越结合我国的社会历史环境,越来越认同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性。
五、 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
必须重申的是,所谓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时所预先隐藏在规范与制度中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以及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的理想追求。毫无疑问,民事诉讼目的是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的,是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而,民事诉讼目的也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受制于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首先表现在对国家司法领域的投入上。一个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低下的国家,不可能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诸如司法机构、律师行业等司法领域的。公民可以获得的诉讼资源亦必将不足,由此造成司法资源不足,从而导致司法资源与司法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民事诉讼的功能、价值等将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当事人也将很难从民事诉讼那得到满足,而国家也必定会对公民利用民事诉讼进行一定的抑制。如此,纠纷主体必然转向其他的纠纷的解决方法——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的黄娟博士认为: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过多的侧重,而是更多的饿关注纠纷的解决的迅速、便利和成本,而这种侧重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目的的极端单一,甚至连纠纷本身也得不到较好的解决,处理纠纷的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此外,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低下也会导致司法技术的不成熟和不完善,而这种司法技术下运作的诉讼程序显然将会有很大的不足,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收集、提取,从而限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案件的真实的程度。[11]自然,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期望也会降低,民事诉讼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此,在考量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与我国当前一个阶段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结合起来。
我们一再强调,民事诉讼目的必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具有的期望以及国家设置民事诉讼预存于国家观念中的理想目标,两者缺一不可。自资本主义萌芽至今,人们的公民意识不断增强,权利观念、宪政理念日益加强,在论及民事诉讼目的时往往更多的是侧重甚至是单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而忽略了国家的理想目标。2004年3月2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国家第一次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提升到宪法的基本义务的高度上。宪法还通过承认人们有诉讼权来保障人们基本人权的实现。这说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说明,国家愿意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任务。这是个民主国家所应该承担的任务,意味着国家愿意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去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社会成员的追求被国家承认,符合国家的追求,并给予确认、实现和保护。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必然地要被吸纳。但是,正如前文所说,事实又不容否定:民事诉讼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而禁止私力对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合理化、提高化的结果。历史上无论那个时期,每一个统治阶级的最终目的莫过于通过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来达到其统治的长久,这是统治阶级的最高追求或者叫着终极目的、根本目的。而民事诉讼目的只是仅次于这个终极目的、根本目的的二级目的。因此,在国家的立场,其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追求是要在私法领域平息纠纷,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在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置的时候可能会更多的把这种对私法秩序的维护的理想追求隐含进去,也即是说,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更趋向于维护私法秩序。所以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必须将国家和当事人的主观追求都考虑进去。
比较法学家美国的约翰.梅里曼曾说过:‘好’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肯定没有一个人会说意大利人处境会比普通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更好。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比美国人处境更糟,法律跟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特定的要求产生反映。”评介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和它所处的国家的环境结合起来。因此,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不可忽视影响公民诉讼追求的诉讼文化。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走出来的中国公民历来是不喜好到官衙去“打官司”的,甚至是“耻讼”,在这种诉讼环境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的法律通过对纠纷双方的权益归属的判定而达到对私法秩序的充分维护上的,而将会是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的解决的圆满性。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及结果方面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以及既定的法律所确定的某种权属关系,而是更多的围绕对争议的圆满平息。因此更强调法院在对纠纷进行解决时应采用的是调解的手段,法官更应该以一名协调者的身份居于纠纷双方之间,法院应该提高案件的调解率。这与当前党和国家提出的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要求是相吻合的,党和国家所抱有的态度很鲜明的能从中反映出来。这是一种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人们对诉讼所具有的意识观念、价值取向的总和——诉讼文化决定的。
因此,在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应该立足国情,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国家对司法的资源投入,诉讼文化以及国民对权利的强烈追求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当前的政策环境的同时对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程序保障和私法秩序保障的层次性进行科学的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的保障是为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服务的,只有公正、符合正义的程序得到运行,纠纷主体才会放弃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广泛地运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也只有正当的程序得到保障,国家才能将纠纷主体的争端真正平息下来,保证私法秩序的有序。具体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和具体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保障私法秩序,具体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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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高[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切实做好2009年的招生录取工作,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实现网络教育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招生工作定位。试点高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发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要求,根据社会需求,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特色,科学合理地确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类型、层次和专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是主要面向成人从业人员的非全日制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根据学科专业特点要求,最短学习年限(从注册到毕业的最短时间)为:高起本五年、高起专和专升本两年半或三年。2009年北京大学等69所试点高校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名单见附件1),但不得以网络教育名义招收或变相招收各层次、各类型的全日制形式学习的高等学历教育学生,不得组织招收各级各类全日制脱产学习的在校学生(含全日制脱产学习的自考学生)同时兼读或套读网络高等学历教育。

  二、严格招生计划和专业管理。试点高校要统筹网络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网络教育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关系,对于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在读学生规模较大的试点高校,要根据学校及其校外学习中心的教学、学习支持服务和管理能力,适当控制招生规模。试点高校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按照我部关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审批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加强宣传工作管理。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宣传的统一管理。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活动;试点高校发布的招生信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加强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标准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在招生简章和学生手册中明确有关网络教育入学资格、学习形式、修业年限、统考、学历文凭、学位授予、电子注册等政策要求。试点高校要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宣传和公布招生简章、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咨询与投诉电子信箱和电话,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冒名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

  四、规范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只能在审批通过的校外学习中心(包括我部批准的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试点高校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允许自行开展招生及录取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进行核查。一经发现并核实有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的,将取消违规单位的招生资格。试点高校要在招生信息发布、准考证和录取通知书发放、以及咨询投诉等关键环节上建立直接面向学生服务的机制。

  五、严格入学管理工作。试点高校要严格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切实把好入口关,确保生源的基本质量。严禁非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不具有同等学力者取得专科或者本科入学资格;严禁未获得高等专科毕业证书者取得专科升本科入学资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试点高校要严格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加强对学籍信息的管理。

  六、严格查处违规行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试点高校要高度重视网络教育的发展与规范办学,依法治教,从严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在招生工作中乱发招生广告、乱招生、乱收费、冒名和诈骗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社会机构和个人。我部将严肃查处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试点高校,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教育招生服务流程,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服务,我部将在“中国远程与继续教育网”(http://www.cdce.cn/)上构架“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公开招生信息,方便考生信息查询,并建立新生学籍注册、统考、毕业生电子注册等的基础数据库。没有在该平台进行新生学籍注册的学生将不予承认其学籍,也不能参加网络教育全国统考和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试点高校应通过“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分别在每年春、秋季招生工作开始前报送招生简章、招生计划、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样式及具体要求见附件2、3),在4月底和10月底前报送招生录取情况、新生基本情况(样式及具体要求见附件4、5)。

  我部高等教育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联系地址及方式: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联系人:曾海军,杨华杰;电话:010-66097822,传真:010-66020758,电子信箱:dce@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1. 2009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1886352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2009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filetypeclass=1
  2.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年度招生计划备案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30302521&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年度招生计划备案表.doc&filetypeclass=1
  3. 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42438522&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filetypeclass=1
  4.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录取情况统计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48132523&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录取情况统计表.doc&filetypeclass=1
  5.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53363524&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filetypeclass=1

卢凤华等诉漳平医院医疗赔偿案
-------兼议未经术前签字的门诊手术由谁负责

一、案情
原告:卢凤华。

原告:桂金连(系原告卢凤华妻子)。

被告:漳平市医院。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增生一肿物”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外科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为患者卢钢进行彩色多普勒检查(即超声检查),初诊病症为“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当日(即2月10日)晚,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对卢钢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术切除,并将切除的肿物送被告的病理科检验。2001年2月15日被告作出病理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不久,患者卢钢的手术部位肿大。2001年3月16日,卢钢到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作CT检查,印象:左咽旁间隙处正大占位(病灶直径约35mm×46mm)建议增强检查。2001年4月5日,原告借走被告制作的病理切片带患者卢钢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该院病理诊断为考虑淋巴瘤,建议活检以进一步分型。2001年5月19日,卢钢转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淋巴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4日,卢钢转至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恶性淋巴瘤。2001年9月24日至2001年10月3日,卢钢又回到被告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0月14日,卢钢又转至永安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⑴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晚期;⑵中毒性心肌炎;⑶药物性肝炎。因卢钢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经化疗后效果不佳,病情加重,于2001年10月19日14时 30分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于永安铁路医院。2002年初,原告以卢钢之死与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失误和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漳医鉴[2002]1号《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卢凤华、桂金连诉称,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不适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向卢钢及其家属说明病症和同意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在卢钢左颈部进行了手术切除并诊断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卢钢的左颈部不但没有治愈,反而迅速肿大。后经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院对卢钢的病症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并进行治疗。但终因被告的误诊而耽误治疗,卢钢于同年10月29日病故。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疗单位对卢钢的病症所作的诊断结论足以证实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显失公正。卢钢的病故属被告误诊和手术不当所致。现要求被告漳平市医院赔偿原告为卢钢花费的治疗费人民币23863.50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漳平市医院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属诊断性手术,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彩超辅助检查,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无发生并发症,术后将活检标本及时送检。被告采取这些步骤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符合对疾病的认识规律。关于手术同意签字的问题,因被告对卢钢是行活检术,该手术属体表手术,依据《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规定,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第二,被告对卢钢实施了正确的诊治措施,尽到了责任,不存在误诊问题。被告在术前对卢钢彩超检查诊断: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诊断没有失误,术后的临床诊断:淋巴结炎、Tb?以及将切除到的肿物送病理科进行病理切片检查,体现了对患者卢钢高度负责的精神。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误诊问题。至于是否存在病理误诊问题,关键是对被告的病理切片进行再会诊,但该病理切片的标本原件已被原告桂金连借走,至今拒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推定被告的主张正确,即被告所出具的病理切片报告的病理诊断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卢钢主动到漳平市医院交清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后,自愿接受被告漳平市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而被告漳平市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前便对卢钢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活检,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被告的违规行为与原告之子卢钢患淋巴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卢钢的病情诊断是误诊,因卢钢的病理切片已由原告方借走,至今不交还被告,致使被告对卢钢的诊断结论是否存在误诊无法申请鉴定,为此,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漳平市医院赔偿卢钢患恶性淋巴瘤治疗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卢钢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凤华、桂金连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一)、(1)未经本人签字即行手术,医院是否侵犯知情同意权。

本案,首先涉及医院及其医生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实施手术,是否构成侵犯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否认,患者到医院就诊时与医院达成了一种医患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委任合同关系,有的认为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国学者则一般认为其属于服务合同,这种服务合同中的条款一般不是患者与医院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属于默示条款。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医疗技术法规自觉遵循,患者囿于医学知识并不知道医务人员的所作所为的正确与否,只是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由其作为,只有在身体受到损害后才请求救济。因此医患合同的默示条款即要求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关于医院的告知义务及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已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替代)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主要有:①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断、治疗处理等方面的情况。②有权参与与涉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患者自愿并同意,不进行任何处理,这种同意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患者提出,有患者或亲属的签名,与权利相对应。医院应尽的义务是:医院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患者就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在本案,医院在为患者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切除手术,没有得到患者的签字同意,违反术前签字制度,从医疗制度上说,术前制度是手术治疗的合法依据,是必经程序。没有术前签字,医院无法证明医护人员已向患者详细介绍淋巴结肿物手术的有关情况,如患者的病情,各种治疗手段的利弊、手术治疗方案、手术的风险,并发症、手术的效果,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等。也无法证明患者在充分了解的条件下,根据自已的意愿选择是否进行手术,因此可以认定医院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本案,被告医院方认为虽没有执行术前签字制度,但在手术时符合诊疗规程,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采超辅助检查等。医院方履行上述的医疗技术规程,只是遵守了医患合同其他默示条款,这些医疗技术规程无法取代医院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医院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签字同意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责任。

(2)本案医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法院认为,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亲属签字同意下便对患者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行政管理责任即只是让医院承担程序不当的责任,显然无法客观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真正公平。不管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院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上说,因医院的过错,侵害了患者及亲属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均是民事责任。因此,医院应当对患者或亲属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既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

(二)、(1)医院是否构成误诊。

误诊,顾名思义即是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正确的诊断,反而做出了错误的诊断,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本案中,医院是否构成误诊,被告方认为,应当对患者的病理切片再行会诊,否则无法确定院方是否存在误诊,现患者的病理切片已由原告借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事实上患者在被告行切除手术后一个月,手术部位再次肿大,为诊断患者病情,原告借走被告病理切片并带患者到其他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上述病症部位为恶性淋巴瘤,且患者因治疗无效死亡。从上述不争的事实上看,患者是患恶性淋巴病,而非“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对病理切片再行会诊已无必要。医院未能正确诊断出患者的病情,怡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

(2)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既然医院的行为构成误诊,患者事实上是患恶性淋巴瘤,而非“淋巴结反主尖性增生”,怡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给后续治疗带来不利因素,那么医院是否应当为其误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医院之所以不需要对本案承担责任是由医疗行为的特点所决定。医疗行为的目的自然是为了治病救人,保障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但医院行为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由于科学对人体病理机制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医院所使用的诊断疾病的各种设备、方法都不可能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又由于科技发展的限制及复杂的、差异很大的人类个体的认识无法达到完全,医疗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对患者的身体可能带来损害。也就是说,由于现有的医疗设备,医疗方法的局限性而造成误诊,在现阶段是不可克服,并且在社会的预料之中的,当然也应当为一个有合理预期的患者所明知,医院在这一类误诊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要求医院为自己的这一类误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患者是因为自身患恶性癌症治疗无效所死亡,而并非是因医院的误诊直接导致死亡,医院不应当为它的这种误诊而向患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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