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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亟须规范/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0:20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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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亟须规范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时间:2005年8月23日


招标文件俗称“标书”,既是投标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也是评标专家评判供应商是否合格的准绳,同时,也是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基础。因此,人们称“标书”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宪章和行动纲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都必须编写“标书”,阐明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性质,向供应商通报招标程序将依据的规则和程序、商务资格和技术规格、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授标的条件等内容。倘若对“标书”的内容只响应了一部分或未能全部响应,投标供应商将承担被废标的风险。

由于“标书” 在整个采购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无一例外地在其法律中对“标书”的内容进行详细规范,以明确采、供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标书”所应具备的内容。《招标投标法》虽有规定,但也是非常笼统。由此,“标书”为采购人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合法”地赚取纳税人的钱财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舞台。

“标书”中的技术规格无法定标准

不论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撰写“标书”时或多或少对某一注册商标的品牌情有独钟,在汽车、IT、医疗器械等货物的政府采购领域里表现得特别突出。对此,我们往往援引禁止歧视条款来提出质疑。然而有些隐形的倾向,非专业人士往往是难以判别的。为此,立法机关非常有必要借鉴国际惯例。

WTO《政府采购协议》对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生产者。对于“标书”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其1994年第27届年会上通过的《货物、工程及服务的采购的示范法》也有类似的大篇幅描述。可见,法律对采购权力进行相应的严格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标书”中充斥强制性交易条款

实践中的“标书”参差不齐、五花八门,不论是什么样级别的采购人,也不管是多大的招标公司,尽管标书制作得非常规范和精致,但其内容无一例外地都带有强制性交易条款。例如,北京一家“中”字头的招标公司,在其“标书”中规定:“采购人有权取消本次采购,对受影响的供应商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到影响的供应商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供应商必须承担由于参与本次采购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又如,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财政部案件:国家发改委的合作伙伴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采购人的“标书”中规定,采购代理费和中标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如不能在“标书”规定时间支付,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笔者认为,由于供应商没有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采购代理费应该由委托人来支付,中标服务费同样也是采购代理费,也必须由采购人支付。巧立名目设立的两项费用分别向中标供应商收取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标书”的价格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标书习惯上都是由通用和专用两部分组成,通用部分有固定的格式,包括“标书”的必备条款,专用部分就是指本次招标采购对象所应具备的技术要求条款。我们的招标公司一般都备有标书的电子文档,稍加修改就可打印出来使用。故一份标书虽然很厚,但其成本价最多也就20余元,然而到了招标公司的手中,其售价就可以高达数千元。每当政府采购的招标信息在媒体上一公布,招标公司的“标书”一夜之间很快便成了“洛阳纸贵”的抢手货。如前不久发生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国家发改委的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向投标供应商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书价格就是每份人民币2000元。同样,原告也是以相同的价格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标书”的。近两年,标书的价格一直是居高不下。例如,2004年5月,深圳宝安区一家建设单位在一起市政道路工程招标中,每套“标书”卖到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高价,296家施工单位参与了本次工程采购的投标,招标公司仅发售标书就收取了194.2万元,后经查处,建设单位退还146.8万元非法所得。值得一提的是,非营利为目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售的标书价格较低,50元、几百元的都有,有些政府采购中心是免费向供应商提供纸质或电子版的标书。

“标书”中普遍存在排挤“国货”的现象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洋货”的行为没有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采购主体追“洋货”成为一种时髦。例如,最近在四川、安徽等地发生的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指定采购“洋货”事件。质疑供应商北京普利生集团称,他们是一家高科技企业集团,产品都进入了欧洲等国际市场,不论是价格还是产品质量,他们都比“日货”更有竞争优势,但却无缘进入四川、安徽等地的政府采购市场。投诉供应商认为,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7月发布的《安徽省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医疗器械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技术规格中规定,第十三包“凝血仪”使用日本原装进口。“标书”的这种明确指定显然是歧视“国货”行为。笔者认为,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类似前述行为即使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国内的潜在供应商也可以无效合同为由提出主张。

总之,上面所提出的问题只是“标书”的冰山一角,现行的“标书”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为规范和统一范本,采、供双方在采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规范。从而使招标文件能够真正成为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行动指南,以增强采购程序透明度,以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17)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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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自《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取缔、关停‘15小’)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对控制环境
污染、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取缔、关停“15小”工作还存在死角,死灰复燃的现象有所抬头,与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
为继续加大取缔、关停“15小”工作的力度,巩固工作成果,保证《决定》的全面贯彻执行,根据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的要求,现对1998年取缔、关停“15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要求是:在取缔、关停“15小”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执法检查效率,遏制死灰复燃势头,促进重点区域、行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目标是:一般地区“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达100%,经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困难地区达85%,但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大江大河、公路铁路沿线要达到100%;死灰复燃的再次取缔、关停率达到100%。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
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保证政令畅通的高度,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常抓不懈。要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逐级负责。对“15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对
贯彻不力、顶着不办、包庇纵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接纳转移的,要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设置障碍阻挠行政执法的违法业主,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漏网的和死灰复燃的“15小”企业。对个别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区,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制定规划,限期整改。
要强化考核,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环保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于没有完成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上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未完成取缔、关停任务地方的政府和环保部门,一律不得作为各类环境保护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三、增强力量,完善机制,切实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
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界定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规模。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结合地方的实际,公布禁止兴办的产品项目名录,坚决杜绝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的产生。对于禁止兴办的项目,工商部门不予发照,金融部门不予贷款,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对
无证无照的“15小”厂、点,各级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作用,加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各地、市、县环境监理部门对取缔、关停的“15小”监督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并将监督情况按环境监理报告制度的要求一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部门。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理的领导,为其创造必要
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取证工具,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切实增强其现场执法的能力。
四、改进方法,注重实效,充分发挥执法检查的作用
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拟继续对1997年未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对1997年已检查的省份也要进行抽查。检查中将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作为主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组织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8年5月20日印发《决定》贯彻情况的检查中,对取缔、关停“15小”和查处死灰复燃的情况要组成专业小组,进行专项自查。要认真核查“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并予以公布。对所查地、市“15小”的检查数不得低
于其总数的20%,其中随机抽查数不得低于检查数的50%。随机抽查企业要在检查团到达当地后,从公布的“15小”名单中随机抽出,不得弄虚作假。检查要坚持轻车简从,深入实际,务求实效。检查团成员必须严守纪律,违者要作出严肃处理。自查情况于1998年7月底前报国
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
五、加强舆论宣传,鼓励举报,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继续将取缔、关停“15小”的情况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接受全社会监督。要鼓励和引导群众对取缔、关停“15小”的关注,进一步完善举报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设立日常性的举报电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
要在1998年6月底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布,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布。对各类举报要认真对待,及时登记、立案、查处,做到件件有落实。要建立健全举报档案。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要作为取缔、关停“15小”工
作的重要内容,一并检查和考核。
六、把取缔、关停“15小”工作引向深入
取缔、关停“15小”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也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针对本地区“15小”以外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取缔、关停的建议,报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规定的在1997年底以前淘汰“土(蛋)窑生产水泥、普通水泥立窑、土窑烧砖、窑径小于2米(含2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老少边穷地区
除外)、20万重量箱(含)以下小平拉玻璃生产线、铅吸风烧结机、横罐炼锌、使用CFCs生产气溶胶产品工艺(医用部分及不能用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替代部分除外)”的工作,也要纳入专项自查的范围,一并检查、考核和上报。


1998年5月20日

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克服在科研、中试、生产、推广应用之间存在的脱节现象,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变为生产力,对科技工作实行改革,编制和实施科技开发“一条龙”计划,特拟定本办法。
一、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和要求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是: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的紧迫需要,在一定科学研究工作基础上,确定科技开发任务,通过科技攻关、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在不长的时间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一定规模的社会生产能力,收到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要求主要是:
1、每条“龙”要把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示范、生产、推广应用等各阶段衔接起来,做为一项整体任务,提出并实现最终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
2、发展商品经济,注重国内外市场开发,把产供销,以及相关的产前和产后过程衔接起来,同时解决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问题,形成社会化的生产技术系统。
3、进行多学科的综合研究,形成生产上适用的配套技术。
4、充分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有效地组织和使用科技人才,并切实做好科技专业队伍和群众队伍的培训。
本市各级科技、计划、生产、外经、教育、商业等部门要通力协作,保证完成责任范围内的任务,实现上述要求。
二、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选择和审定原则
1、项目要符合中央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指示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发展方向,并能在中近期获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科研、中试、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各阶段的目标、内容、技术难题和改进要点要明确,所采用的技术必须是适用、先进和具有开拓前景的。
3、选择课题要体现“四个转移”(军用转民用;国外转国内;沿海转内地;研究转生产)的精神,要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配套和市场开拓。
4、试验和生产开发方案必须周密设计,并经过专家对技术、经济和社会可行性进行论证。
5、项目计划由委、办提出,经市科委会同市计委与有关委办充分协商,汇总平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组织领导
“一条龙”攻关项目有大量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和跨地区的协调联系,必须统一计划,加强领导工作。
1、在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领导下,由科委、计委、经委、农办、财办、建委、市政委、对外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联合审定计划,处理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市科委要会同市计委加强与各委办的联系协商。各委、办要指定处级干部负责联系工作。
2、涉及到较多专业局和研究机关的项目,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一般由一个专业局(区、县、院、校)负责牵头,或由一个专业局和一个主要研究机关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协作组;特殊重大项目,可成立市级领导小组。
每个项目应设有权威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需要设技术负责人和聘请科技顾问。
3、承担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专业局、区、县、院、校、研究机关应有一名领导人分工管理此项工作。
四、经费条件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既是科学试验又是经济开发,往往需要较多的开发资金,在确立项目前,必须进行开发资金的规划、预算和筹集。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不要盲目上马。
2、开发资金的筹集,实行在统一计划下,政府投资和企业(生产单位、应用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分别承担所管理财政部分的任务。如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技措费、基建费、推广费、有关专项费用等。受益的基层单位本着自力更生精神自筹一定数量资金。

用于经济开发的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有偿回收。
3、要保证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资金按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金制度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干部要追分责任。
要努力提高项目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进行项目的成本核算、技术经济分析和财务预决算。
五、责任制管理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委办联合下达指令性计划文件,并用签订合同或协议形式实行技术经济管理。
2、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权在计划和合同范围内对人力、财力进行调度指挥。可以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作出评价,由原单位做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
3、在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任务完成以后,应经过严格的鉴定和验收。对重大科技成果和为技术进步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奖励。
4、企业和科研单位协作获得的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提取的收益,应遵照按劳分配原则合理分配。



198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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