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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8:0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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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关于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一点想法——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胡建淼:《“其他行政罚款”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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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5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

  为确保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
  (三)市政府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布实施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时,对其中材料不齐备将影响审查工作的,应当即退回报送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所缺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为:
  (一)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来文单位。
  对需要修改后再次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复杂,需要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因情况特殊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八、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各项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凭“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杭州政报》上予以发布。
  九、报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复审意见报市政府。
  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7年12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遵循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查、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受理、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定职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依法设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是否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擅自增减或者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向社会公告;

  (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委托条件和程序。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三)法律或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公示;

  (二)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按法定要求履行说明、解释等告知义务。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是否听取相关意见;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按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规定,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是否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变更、延续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八)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是否遵循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九)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是否遵照执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向社会通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可采用下列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或者个案监督检查;

  (二)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调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进行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和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有关监督检查机关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

  (二)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且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

  (三)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督检查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署名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并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监督时,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提出整改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工作进行自查,统计、分析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和收费等情况,并将自查结果报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或者在行政许可实施中擅自变更法定许可条件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其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不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收费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全额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规定要求形成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或者立卷归档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不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拒不提供、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拒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拒不调查核实,或者拒不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的;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不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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