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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缘何步履蹒跚/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9:20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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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缘何步履蹒跚

杨涛

《中国青年报》11月23日报道,该报刊发《权威刑法专家透露: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近日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他建议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专门办理死刑核准案件。
笔者认为,这一消息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件大事,表明了司法改革正在向前推进。学者刘武俊也认为,这一信息表明最高法院在对待死刑核准问题上的明智之举,真正兑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的明确规定。
但是,笔者在为之高兴的同时,也深感司法改革的推进速度缓慢,近些年来,要求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呼声一直不断,学者们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证,但实际改革的步伐却总是“雷声大、雨点小”。前不久,笔者在江西省赣州市举行的“地方法院现代化”论坛上获悉,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法院鉴定权的改革等已经原则上达成一致,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法院执行权的改革、公安看守所归属问题、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都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学者们普遍认为,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和合理划分、界定的问题,然而,仅仅于此认识我们并不能看出司法改革的推进的艰难之所在。在笔者看来,司法改革中至少涉及三方利益的博弈。
首先,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这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在内的多方博弈,比如法院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行使,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缩小、司法局的权力要扩大;再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扩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相对缩小。而权力在现实中往往就代表了利益,对拥有权力的惯性依赖,必然让相关机关难以在改革上作出正确的取舍,而是想方设法找出自己应当拥有该该权力的理由。
其次,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公权力的退步,而公民权利的扩张,或者相反公民权利缩小,公权力的扩张。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能自由行使权力就相对缩小,而公民可以对有关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司法审查,就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在扩张,那么在将来的实践中也必然带来这些机关在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更为不便,为维护自身的权力,因而,有关机关与民众声音之间的一场博弈也将在所难免。
最后,司法改革也是一场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博弈。改革的进行,必然也会涉及到上下级司法机关、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力的重新配置,比如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就是在法院上下级之间进行权力的重新配置,下级机关有时也会力争保有原有的权力,而且有时地方政府也需要希望本级司法机关行使某些权力以方便其政策目标的实现,而参与到博弈中来,使这场博弈更加复杂。
在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不仅是一方面的博弈,很可能是这三方面交错进行,使得博弈错综复杂。但是,仅仅是博弈的复杂,还只能说明改革的艰巨,并不能完全说明改革为何步履蹒跚,事实上,我们看到,本来司法改革既然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之间的博弈,就应当有多方参与,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改革必然会在博弈中逐步推进,但现实的状况恰恰是与之相反。
现行的司法改革仅仅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改革,有关的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起着主导作用,各自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进行改革,偶尔也邀请有关学者参加,而不是由中立的人大来主持,这样的司法改革必然很难达到意见的统一,使得改革极为缓慢。其次,司法改革也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民众很难从中发出实质的声音,司法改革就必然不能更多体现公民的权利,从而使改革缺乏亮点,不能做出实质性的突破。
所以,我们在为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改革的步履维艰,我们渴望对改革司法改革,让中立的权力机关来主持司法改革,让更多的民众参与进来,从而推动司法改革加快进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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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我国催告制度在1999合同法第48条第2款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催告权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待定时,为尽大程度上的减少因合同效力待定而产生的缔约损失.我们不能因为他并非相对人的实体权而忽视催告权。因为催告权和撤消权一样,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重要法律保障.更能促进交易,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催告权是指市场交易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促进民事交易,赋予相对人要求对第三人的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或履行义务的权利。

关于催告权的性质,我们有必要探讨下,有些学者认为催告权并非是形成权,认为“催告权是一种告知的权利,不是实体权利。相对人只能对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进行催告。究竟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权利在他自己,他人无权干涉”[1];还有学者认为“催告权是形成权的一种”[2];笔者认为催告权并非简单的告知的权利,而是请求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但是又不是请求权。理由有二,其一从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催告并不能马上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但是相对人单方面做出意思表示,1个月内必将产生稳定合法的民事效力。其二形成权适用除斥之间,但是该一个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终止、中断,极为不利于双方的交易,例如催告后,1个月后双方同意延长,而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消灭。不利合同中的自愿原则,故说催告权是形成权或请求权都有一定局限性。

催告权在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我认为也有适用,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优先权是指在催告期结束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该工程款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催告权和优先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行使催告权和优先权。催告权的行使。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并应履行通知义务。一般而言,合理期限的确定不应由承包人或发包人单方做出,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确定催告期时应综合考虑建设工程规模、所欠工程款数量和承发包双方的经济状况。目前,法律上还没有关于合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这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下面我们看两个案例,其一,一名未满18周岁的大学生,在进大学时,他的父母担心他沉溺于网络游戏,极其反对他购买电脑。但是他利用父母给的多余生活费的,在入学的第二年购买的电脑(电脑城的老板并不知道他的年龄),并把电脑一直放在学校之中,第四年将电脑带回家,父母看到了之后,以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电脑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电脑城老板不知大学生年龄和不知道自己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导致合同无效,电脑城老板退还了电脑的费用,得到旧电脑。在本案之中相对人对催告权并不知,导致民法中的催告制度没有体现出作用。对此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个案例,很难说当事人有过错,直接采用公平原则,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即可,笔者赞同该观点。

其二,在保证合同中,一般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亲属关系,故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自权利被侵害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如果开始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后天逐渐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建议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催告权。

首先催告权催告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类中,第一类和第四类是大多数国家所共同规定的,不过,对于第一类,即宣告死亡问题,很多国家并不将其规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对于第四类,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较多,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等。[3]

但我国仅仅对无权代理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从事民事行为中的效力,相对人有催告权,我国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行为,但又没有像其他效力未定行为那样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这不是立法者无意的疏忽而是有意的回避,是为了避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应当借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确认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效力未定,同时再以客观善意主义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武汉大学 张?┮?br>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派驻省外和境外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真实记录和反映本市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资料的过程。

档案征集,是指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对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交换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档案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档案馆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管理档案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并依法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条 本市档案收集工作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对全市档案资源的整合、安全保管、综合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七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资料。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资料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八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纪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同级民主党派委员会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四)同级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本市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六)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七)经协商同意,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八)同级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资料;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人事档案;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部门接收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军事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和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档案资料;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收集本系统行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地历代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团体和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资料。

(二)同本地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地有一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地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者已故去的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自然环境地理、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民俗文化、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等档案资料。

(五)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六)其他反映本地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征集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资料持有者主动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三)寄存或者代管。档案资料持有者与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档案馆实行寄存或者代管服务,其档案资料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持有人收购档案资料,拟收购的档案资料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资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资料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代管或者出卖的,必要时,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档案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征购。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凡属于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相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资料。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其移交。属于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即向其移交。未满保管期限且保管条件差的立档单位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提前接收进馆。

(二)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档案资料的齐全和完整,并在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他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事件)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并在重大活动(事件)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资料应同时移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移交档案资料期限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完整、规范。相关档案馆应派人检查指导,组织验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

(五)移交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的,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应当对全部档案资料进行整理,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未列入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资料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申请代管或者寄存。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做好档案资料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档案资料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资料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资料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资料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在移交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利于了解档案资料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档案工具和资料。包括:

1.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档案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等资料;

2.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3.编印的报刊、年鉴、史志、回忆录等资料。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散存在各有关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史料,以及反映本市党政领导和机关公务活动的档案史料,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地的重要公务活动以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地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地的参观访问;

(三)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五)中央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

(六)在本地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处置活动;

(七)本地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事件)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在项目确定后7日内向同级档案部门告知。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档案部门可以指导或者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对捐赠或者以其他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的个人和集体,应当颁发捐赠或者收藏证书。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各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创造必要条件,配备相应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将档案接收和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收集档案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本市各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资料的;

(二)为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按期移交档案资料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档案、立卷归档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资料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资料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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