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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执法要树立五种意识/张洪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10:15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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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执法要树立五种意识

张洪军


在当前形势下,法官如何正确发挥意识的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是文明执法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文明执法必须要树立五种意识。
服务意识。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宗旨,也是法官的宗旨。《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本来就不是一句空洞的政治口号。新的时代,为人民服务就其服务领域、服务方式而言,赋予了它新的内容。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是我们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样也是文明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只有树立了服务意识,才能有文明执法的思想基础,服务意识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动力,是文明执法的力量源泉。
效果意识。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经历了漫长的岁月。而文明的形成发展,是各种规范的结果。其中法律就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即“法律规范”。因此,执法的目的,在于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自觉接受法律规范的人越多,说明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因此,我们法院要通过审理案件扩大案件的社会效果,让更多的人接受法律的规范,这也是我们文明执法的初衷。
效率意识。人民群众对我们党的干部进行评价,往往是以这个干部为群众办了多少好事,多少实事为根据。同样,人民群众对法官的评价就是看这个法官为群众排了多少难解了多少忧,而为群众排难解忧是从具体办案过程中体现出来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各类纠纷大量增加,起越来越多的群众需要法官依法理顺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这就要求我们依法多办案办好案,及时化解矛盾,从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我们文明执法的目的。
质量意识。有人曾说过:“一次枉法裁判,比十次犯罪还要厉害。”一件案件的枉法裁判,造成的恶劣影响,大大超过了案件的本身。是非不分,黑白颠倒,徇私枉法,是执法者的大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证案件质量,是我们文明执法的核心。
形象意识。人民群众很看重法官的外在形象。人民法官的外表,在人民心目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是从外表开始的。如果法官衣着不整,满嘴脏话、粗话,举止轻浮,蛮横无理,人民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官的信任感,文明执法就无从谈起。因此,实施“形象工程”,养成良好的品行和端庄的举止,文雅的谈吐,整齐的穿戴,给人民群众一个良好的第一印象,是我们文明执法的良好开端。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 电话:0546-252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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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的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发布者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设置、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四)经拍卖取得的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登记时提供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文件。
没有提交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必须在九十日内发布。逾期未发布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十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三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损坏、迁移、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征用者应当事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通知广告发布者办理注销手续。征用者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张贴栏内,不得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项和第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违反第十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发布地点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户外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审查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户外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0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国资委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查处、重在制止和挽回损失的原则。同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是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地(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自治区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加强监督,配合并协同自治区国资委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指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国资委直接查处。
第六条审计、纪检、监察、法院、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案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国有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将国有资产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提供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就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进行或者准备进行的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相关材料、财产,待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结案后,3个月内将上述资料返还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除外;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技术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在完成查处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查处情况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流失查处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报告。
第十八条对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后果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出诉讼。
当事人个人对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给予其个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其他非国有企业、组织或个人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款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对收回的实物资产进行拍卖后的拍卖所得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挽回国有资产流失做出重大贡献及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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