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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6:07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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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1997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需购房贷款。
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
第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事同约定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提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质押或保证
第十九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物质,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 屋 保 险
第二十三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暂在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试行,非试点城市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三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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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09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09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9年度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2号),做好2009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贴,是中央财政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两个主要支持方向,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搞活流通扩大消费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2009年商务信用工作的主要任务,对于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方便消费有着积极作用。由于今年已时间过半,落实政策的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明确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尽快制定工作计划、实施细则和贯彻落实措施,召开专门会议,解读政策内容和申报程序,将政策精神和要求传达到基层商务部门。

二、建立工作机制,争取配套政策,形成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的合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配套资金、工作经费和相关政策。争取配套政策与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报拨付同步进行,不能影响中央财政补贴政策的实施进度。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与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分(支)行、银监局、保监局、信用担保协会等单位加强协调沟通,建立业务联系和工作协作机制。要与财政部、商务部和保监会审核确定的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贴承办机构(承办保险机构名单另行印发)以及当地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联系,引导他们积极承担政策补贴业务。

三、深入学习调研,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扩大政策影响力和覆盖面

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贴是商务部门新增的业务工作,专业性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学习调研,丰富业务知识,掌握本地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情况。

2009年是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政策实施的第一年,中小商贸企业、保险公司、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对补助政策普遍缺乏了解。为了保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用到实处、用出效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政策的宣讲和培训工作,制作宣传品,设立宣传栏,召开新闻发布会、工作座谈会及商贸企业与担保、银行、保险机构见面会,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企业和相关机构介绍补助资金的扶持方向、申报条件和管理程序,让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够了解政策、享受政策。

四、加强电子数据申报,充分发挥“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管理系统”的作用

为做好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的申报审核、统计分析等工作,提高资金效率,商务部组织开发了“商务部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组织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申报时,要实现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的同步申报、审核,认真核对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的真实性、一致性;明确人员负责“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对担保机构的注册申请、申报数据要及时审核反馈;加强“系统”的安全管理,由专人管理、使用系统密钥,防止密钥遗失和不当使用,一旦遗失要及时向商务部(市场秩序司)报告;加强对担保机构使用“系统”申报电子数据的咨询、培训和指导,帮助担保机构正确、及时填报数据。对于信用保险补贴业务,要将电子申报审核数据光盘与纸质材料一同报送商务部(市场秩序司)或发送电子邮件至xinyongchu@mofcom.gov.cn。

五、认真组织申报审核,加强监管审计,保障资金使用规范安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严格遵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和期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组织项目的申报、审核工作。要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要严肃处理,重大事项要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财政部和商务部将委托审计机构对各地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

六、培养典型,总结经验,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托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型市场、行业协会、核心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等,探索中小商贸企业融资、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和做法,培养形成融资担保或信用保险发展充分、财政补贴政策效果明显的典型,通过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整体工作的开展。要及时掌握本地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状况,注意发现工作中的亮点,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定期报送工作进展、典型做法、突出问题等信息。从8月1日至9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要每半个月向商务部(市场秩序司)报送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各地落实两项补贴政策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要在8月31日前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备案。

商务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作部署、宣传培训、审计检查、信息报送等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指标见附件),对未按要求开展工作、工作进度过慢或资金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的地区,将在全国商务系统通报并调减专项资金的分配规模。

联系人:

市场秩序司 王维莉 杨军生 010-85093313,85093328

传真:85093329 邮箱:xinyongchu@mofcom.gov.cn

财 务 司 郭婷婷 010-65198939

附件:省(区、市)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补助管理工作考核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8/1249525223859.doc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21号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复函
贵阳市人民政府:

你市《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函》(筑府函[200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进一步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加快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步伐,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局原则同意你市开展建立循环经济城市试点的前期工作。具体申办程序如下:

一、你市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二、你市在已形成的初步材料基础上,组织编制开展循环经济城市试点的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局将组织专家对规划和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批复。

三、你市按照我局的批复意见和规划开展试点工作;待规划基本实施后,由你市向我局提出验收申请。

四、经我局验收并达到要求后授予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城市称号。

请你市按照以上程序开展工作,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抓紧试点规划的编写,尽快建立起区域性的循环经济发展体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我局报告。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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